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撤緩字第9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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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撤緩字第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撤緩字第9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五九四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前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五九四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三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確定。茲查該受刑人在緩刑期內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二日復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台灣臺南地方法院於九十六年八月十五日以九十六年度交簡上字第一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因而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上揭聲請意旨業有受刑人上述兩案判決正本,及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又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審理受刑人前開案件時,因審酌受刑人前已有二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並參酌日常生活中酒醉駕車肇事經常發生,造成無數家庭之遺憾,認單憑罰金刑或得易科罰金之自由刑已不足使受刑人生警惕戒除之心,而量處有期徒刑七月,另考量受刑人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而諭知緩刑三年,並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促受刑人檢點言行。惟受刑人竟於緩刑期內再犯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足見前開緩刑之宣告已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應認聲請意旨有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七庭
法官卓穎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秦建華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