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42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34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3427號原告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被告 簡國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但此合意管轄之約束力,自僅及於合意管轄約定之當事人,而不及於第三者(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之一方將其因契約所生法律上地位概括移轉於承受人者,乃屬契約承擔,與單純的債權讓與不同,非經他方之承認,對他方不生效力。此項承擔乃以承受契約當事人地位為標的之契約,亦即依法律行為所生之概括承受,而將由契約關係所發生之債權、債務及其他附隨的權利義務關係一併移轉(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57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告與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簽立之信用借款契約書第20條固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0頁),惟該合意管轄條款係被告與安泰銀行間之約定。再依原告提出之債權讓與證明書所載(見本院卷第11頁),原告自安泰銀行處受讓對被告之借款債權,此行為核屬債權讓與,非契約承擔,原告尚非上開貸款契約之當事人,與被告間即無合意管轄之約定存在。再查,被告於原告起訴時係設籍在「高雄○○○○○○○○」,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可參,堪認被告有在中華民國現住居所不明之情。再觀諸被告在上開信用借款契約書上親自記載之住所地址為「高雄市○○區○○里○○街00號」(見本院卷第10頁),自可認高雄市鳳山區為被告在中華民國之最後住所地。揆諸首揭條文規定,本件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6月5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蔡牧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6月5日
書記官周芳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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