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嘉簡字第7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嘉簡字第7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嘉簡字第71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文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1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方文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方文忠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所規定禁止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然其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1月19日14時25分許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命放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使成煙霧後,再以口、鼻吸食該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警 因偵辦販賣毒品案件,通知方文忠於106年11月19日到案說明,並經得其同意予以採尿送驗後,其尿液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行發現。
二、本件證據: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鑑定許可書、尿液採證同意書、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嗣經被告上訴,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831號、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6489號判決均駁回其上訴而確定。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嘉簡字第6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經減刑為1月又15日確定。③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嘉簡字第6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經上訴後經本院以97年度簡上字第169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④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朴簡字第
1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⑤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4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⑥違反槍砲彈藥管制條例、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4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減為7月、5月確定。上開①、②之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7月確定;③、④之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⑤、⑥之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又上開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7月、6月、2年3月接續執行,縮短刑期屆滿日為103年10月16日,且被告於102年1月25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然於假釋期間,被告另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3年度嘉簡字第590、6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3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3月,與撤銷假釋後之殘刑1年8月21日,經接續執行後,甫於10
6年2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有其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猶仍再行施用毒品,顯然欠缺戒除毒癮之決心,惟念被告之施用毒品犯行,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及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5月16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張志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5月16日
書記官莊昕睿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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