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9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919號原告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訴訟代理人 潘俐君
陳勇全 被告 胡光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1萬3,405元,及自民國109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九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9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年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份,按上開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收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5年11月4日與原告訂立個人信用貸款契約,借款期間自105年11月4日起112年11月4日止,約定月償還本息,倘被告未依約清償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自109年8月25日起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欠原告本金新臺幣(下同)81萬3,405元,及自109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91%計算之利息(約定利率2.12%+延滯時指數利率0.79%),暨自109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年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年利率20%計收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屢經原告催討,被告均未置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本金81萬3,405元及利息、違約金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表等件影本為證,核與所述相符,堪可憑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1萬3,405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2月6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陳翠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1年12月6日
書記官曾怡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