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209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補字第20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2091號原告 葉瑃雯 訴訟代理人 許仲勛 律師複代理人 江帝範 律師被告 邱金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因公寓基地之用益,係平均分散於各樓層,其價額之計算方式,應以公寓坐落基地之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乘以占用之面積,再除以公寓登記樓層數計算訴訟標的價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7號研討結果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係被告應將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3樓房屋所占用原告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3樓房屋(下稱81號房屋)室內面積11.4平方公尺部分之建物(下稱系爭增建物)拆除,並將占用部分返還原告。又81號房屋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起訴時即111年之公告現值為新臺幣(下同)28萬5,000元/平方公尺,有系爭土地公告現值查詢資料附卷可查,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6萬4,143元(計算式:111年1月之土地公告現值28萬5,000元/平方公尺×系爭增建物面積11.4平方公尺÷81號房屋樓層數7層=46萬4,14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0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11年12月6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趙悅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2月6日
書記官尤秋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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