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字第69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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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交簡字第6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交簡字第697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AGNASHENRYABRINA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薛植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81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AGNASHENRYABRINA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需附繕本)。中華民國113年12月6日
簡易庭法官陳嘉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佩欣中華民國113年12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154號被告AGNASHENRYABRINA(菲律賓籍)
男41歲(民國72【西元1983】年00月00日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宜蘭縣○○鎮○○路0段000巷0號7樓護照號碼:M0000000M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GNASHENRYABRINA知悉飲用酒類後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飲用酒類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之狀態後,仍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0時許,自宜蘭縣頭城鎮○○○,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行駛。嗣於當日0時40分許,行經宜蘭縣頭城鎮○○路段時,為警攔查,經於當日0時50分許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2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AGNASHENRYABRINA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18日
檢察官薛植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1月26日
書記官謝蓁蓁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參考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