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6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631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俊隆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71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趙俊隆因與 黃冠皓 有感情糾紛,竟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17時25分許,在宜蘭縣○○鄉○○○路000巷00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車牌號碼經不詳人士變造為9908-ZB)之自用小客車,攔停告訴人黃冠皓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持高爾夫球桿敲砸告訴人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前擋風玻璃及左後照鏡,再駕駛懸掛上開變造車牌自用小客車,衝撞告訴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後車尾,而致令告訴人駕駛自用小客車前擋風玻璃、左後照鏡、左側A柱、後保險桿不堪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五、被告死亡者;又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於檢察官提起公訴繫屬於本院後,於113年11月19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份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規定,應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鈺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2月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蕙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詩仙中華民國113年12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