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75號
103年度訴字第9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明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914號)及追加起訴(103年度偵字第513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李明哲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偽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章壹枚沒收。又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偽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章壹枚及扣案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拾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未扣案之偽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章壹枚及扣案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拾枚均沒收。
事實
一、李明哲、 劉東霖 (檢察官另案偵辦中)、大陸地區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俊仔 」之成年男子及其他姓名不詳之成年人間,組成詐欺集團,以假冒檢察官等公務員名義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方式,詐騙民眾財物。該詐欺集團,先於不詳時、地偽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公印章1枚(未扣案)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李明哲、「俊仔」與該詐欺集團其他姓名不詳之成年人間,
共同基於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某些成員於民國102年11月18日10時許,分別假冒三軍總醫院護土、警察局「陳建國」隊長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林漢強 」檢察官等名義,先後撥打電話予宋保枝,佯稱其身分證件及帳戶遭人冒用,涉嫌詐欺及洗錢案件,現由檢警偵辦中,其名下帳戶財產將被凍結,須將帳戶存款領出交由檢察官代為保管,檢察官將派人前往向其收款云云,致宋保枝陷於錯誤,於同日15時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灣土地銀行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復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持 上開 款項前往臺北市○○區○○○路○段○○○巷口等候檢察官指派前來取款之人。「俊仔」於事前即指派李明哲返台擔任取款車手,嗣集團另名成員於102年11月18日電話指示李明哲前往上開地點取款,並派人交付公文袋1個予李明哲,其內裝有集團成員事先於不詳時地偽造完成、其上均蓋有上開偽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傳票」、「法務部臺中行政執行處凍結管制執行命令」、「臺中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公證科提存書」各1紙等公文書(均已滅失而無法扣案)。李明哲 嗣依 指示前往上開地點,交付其內裝有上開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傳票」、「法務部臺中行政執行處凍結管制執行命令」、「臺中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公證科」等公文書之公文袋予宋保枝收執,行使上開偽造公文書,並向宋保枝收取30萬元,假冒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職員之公務員身分,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林漢強檢察官指派前來收款,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足生損害於前揭偽造公文書內所載之法務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等司法機關之公信力及「林漢強」、宋保枝。李明哲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依集團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將詐得款項交付另名詐欺集團成員。 嗣李明哲 於102年11月30日出境返回大陸,並自「俊仔」處,分配取得1萬元之報酬。
㈡李明哲、劉東霖、「俊仔」及該詐欺集團其他姓名不詳之成
年人間,另共同基於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某些成員於103年1月15日(起訴書誤載為14日)14時許,分別假冒三軍總醫院人員、警察局「高隊長」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林漢強」等名義,先後撥打電話予張淑娟,佯稱其身分證件及帳戶遭人冒用,涉嫌詐欺及洗錢案件,現由檢警偵辦中,其名下帳戶財產將被凍結,須將帳戶存款領出交由檢察官代為保管,並配合檢警調查以引誘犯嫌,檢察官將指派臺北地方法院事務長前往向其收款云云,致張淑娟陷於錯誤,依指示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東湖分行提領現金72萬元,嗣返回住處,等候檢察官指派前來取款之人。該詐欺集團指派劉東霖擔任取款車手前往上開地點取款,並交付公文袋1個予劉東霖,其內裝有詐欺集團成員事先於不詳時地偽造完成、其上皆蓋有上開偽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傳票」、「法務部臺中行政執行處凍結管制執行命令」、「臺中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公證科提存書」各1紙等公文書。劉東霖嗣依指示前往張淑娟住處樓下,交付其內裝有上開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傳票」、「法務部臺中行政執行處凍結管制執行命令」、「臺中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公證科」等公文書之公文袋予張淑娟收執,行使上開偽造公文書,並向張淑娟收取72萬元,假冒係臺北地方法院事務長,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林漢強檢察官指派前來收款,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足生損害於前揭偽造公文書內所載之法務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等司法機關之公信力及「林漢強」、張淑娟。劉東霖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依集團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將詐得款項交付另名詐欺集團成員。張淑娟交付款項予劉東霖後返回住處後,佯稱「林漢強」檢察官之詐欺集團成員於電話中指示張淑娟打開公文袋,隨即與張淑娟核對上開偽造公文書,復於當日18時許致電告知張淑娟其所交付之上開款項已轉入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致張淑娟深信不疑,未能查覺被騙,該詐欺集團遂承上詐騙張淑娟之同一犯意,接續於附表一編號2至8所示時間,以相同的理由及方式,施用詐術詐騙張淑娟,計向張淑娟詐得776萬元。附表一編號2、3仍由劉東霖擔任取款車手,嗣取款車手換人,「俊仔」指派李明哲於103年1月19日返台擔任後續附表一編號4至8之取款車手。劉東霖、李明哲即依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附表一編號2至8所示時間,先自集團成員收受公文袋1個,其內各裝有附表一編號2至
8所示、集團事先於不詳時地偽造完成、其上蓋有上開偽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之「臺中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公證科提存書」公文書1紙後,前往張淑娟住處樓下,交付其內裝有上開偽造公文書之公文袋予張淑娟收執,行使上開偽造公文書,並分別向張淑娟收取如附表一編號2至8所示之款項,均假冒係臺北地方法院事務長,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林漢強檢察官指派前來收款,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足生損害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等司法機關之公信力及「林漢強」、張淑娟。劉東霖及李明哲各次取款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依集團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將詐得款項交付另名詐欺集團成員。嗣李明哲於103年1月25日出境返回大陸,並自「俊仔」處,分配取得15萬8,000元之報酬。
二、張淑娟嗣發覺被騙後報警處理,並交付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公文書予警扣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循線調查,並於103年3月26日18時45分許,在高雄小港機場,將正欲搭機離境前往大陸地區之李明哲拘提到案,始悉上情。
三、案經張淑娟、宋保枝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此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其中第2項之「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1項之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查、審判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17號裁判意旨參照)。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證據,包括供述、文書及物證等,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均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其書證部分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明哲迭於103年3月27日警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3914號卷,下稱偵3914卷,第9至15頁)、103年3月27日偵訊(偵3914卷第10
7至108頁)、103年3月27日本院羈押訊問(本院聲羈卷第9至11頁)、103年4月11日警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5130號卷,下稱偵5130卷,第10至14頁)、103年5月2日偵訊(偵5130卷第36至37頁)、103年
5月2日本院訊問(本院卷第7至8背頁)、103年6月11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本院卷第46頁背面、49、57至59頁)等自白在卷,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宋保枝於102年11月23日警詢(偵5130卷第4至7頁)、103年3月30日警詢(偵5130卷第8至9頁)、103年5月14日偵訊(偵5130卷第40至41頁)、103年6月11日本院審理(本院卷第51頁背面至52頁背面)及證人即被害人張淑娟於103年2月4日查訪紀錄(偵3914卷第37至41頁)、103年2月4日警詢(偵3914卷第16至20頁)、103年2月14日警詢(偵3914卷第22頁)、
103年2月19日警詢(偵3914卷第28頁)、103年3月27日警詢(偵3914卷第32頁)、103年4月15日偵訊(偵3914卷第154至155頁)、103年6月11日本院審理(本院卷第49至51頁)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扣案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傳票」1紙(影本置於本院卷第34頁)、「法務部台中行政執行處凍結管制執行命令」1紙(影本置於本院卷第35頁)、「台中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公證科」8紙(影本置於本院卷第27至31、36至38頁)、張淑娟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提款交易憑證影本8紙(偵3914號第66至69頁)、宋保枝臺灣土地銀行帳戶綜合存款存摺封面及存摺明細乙份(偵5130卷第23至24頁)、103年1月15至17日共犯劉東霖之監視器翻拍照片數張(偵3914卷第70至72、14
5頁)、103年1月20至22日、24日被告之監視器翻拍照片數張(偵3914卷第73至82頁)、102年11月18日被告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偵5130卷第15至22頁)、張淑娟住處市內電話00000000號通聯記錄乙份(偵3914卷第84至89頁)及被告入出境資料乙份(本院卷第20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所稱之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
格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904號、69年台上字第69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公印文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判決意旨參照)。至若不符印信條例規定,或與機關全銜不符而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文,即不得謂之公印文,僅為普通印文(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11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持以向被害人行使之偽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傳票」、「法務部臺中行政執行處凍結管制執行命令」及「臺中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公證科提存書」,其上均蓋有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乃用以表示公署所用之印信,揆諸上揭說明,屬刑法第218條所稱之公印文無訛。
㈡再按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
3項定有明文。而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又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使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惟社會上一般人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其為真正之危險時,仍難謂非公文書(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案持以向被害人張淑娟行使之偽造「法務部臺中行政執行處凍結管制執行命令」、「臺中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公證科提存書」,係以「法務部臺中行政執行處」、「臺中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公證科」之名義製作,其上載有案號、案由、主旨、提存原因及事實所依據之法院裁判、承辦檢察官,並皆蓋有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足以表彰各該機關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雖機關與印文有不吻合之處,各地方法院檢察署實際上並無「監管公證科」此一單位,法務部亦無所謂之「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惟上開文書內容均與刑事犯罪偵查事項有關,核與地方法院檢察署、法務部之業務相當,一般人苟非熟知法務及檢察系統組織,尚不足以分辨該等單位、執行命令是否實際存在,仍有誤信該等文書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真正文書之危險,此由被害人等收受該等文書後均誤信為真乙節,觀之益徵。故以上開名義所製作之文書,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傳票」,均足認係偽造之公文書。至於本案被告持以向被害人宋保枝行使之偽造文書,嗣業經宋保枝撕毀並棄置於路邊垃圾桶而滅失,致未能扣案,惟經本院提示偽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傳票」、「法務部臺中行政執行處凍結管制執行命令」及「臺中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公證科提存書」(被害人張淑娟交付扣案)予宋保枝辨識確認,宋保枝表示102年11月18日被告交付予其之公文,共有3份,除日期、金額及姓名不同外,其餘格式均與上開本院提示偽造之公文書相同等語,諸此業據證人宋保枝於103年6月11日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第52頁背面)。是以,被告向宋保枝取款時,亦係出示偽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傳票」、「法務部臺中行政執行處凍結管制執行命令」及「臺中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公證科提存書」之事實,足堪認定。
㈢又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其所冒充之公
務員,並不以有所冒充之官職為要件,祇須客觀上足使普通人民信其所冒充者為公務員,有此官職其罪即可成立;又其所謂之行使其職權者,係指行為人執行所冒充之公務員職務上之權力。是本罪行為人所冒充之公務員及所行使之職權是否確屬法制上規定之公務員法定職權,因本罪重在行為人冒充公務員身分並以該冒充身分行有公權力外觀之行為,是僅須行為人符合冒充公務員並據此行公權力外觀之行為,即構成本罪。經查,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持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傳票」、「法務部臺中行政執行處凍結管制執行命令」及「臺中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公證科提存書」等偽造公文書,冒充檢察官等公務員,向被害人宋保枝、張淑娟行使公務機關查扣私人財產之公權力行為,自屬刑法第15
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之行為。㈣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持上開偽造之公文書,向被害人宋
保枝、張淑娟主張而行使,自足生損害於法務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等司法機關之公信力、被冒名之公務員及被害人宋保枝、張淑娟。
㈤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第339條
,並增訂第339條之4,自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增訂之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案被告行為時,尚無上開規定,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自不適用上開規定予以處罰。又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將罰金額度從修正前之3萬元提高至50萬元。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㈥核被告李明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
造公文書罪、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章之行為,係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㈦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就犯罪事實一㈡所述犯行,被告、劉東霖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先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對被害人張淑娟實施8次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詐欺取財之行為,然附表一所示8次行為,時間密切接近,地點相同,均係以同一事由向同一被害人張淑娟施用詐術,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㈧又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要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經查,本案詐欺集團分工細緻明確,被告李明哲所參與之犯行,雖僅出面冒充公務員僭行職權,行使上開偽造之公文書,並向被害人取款,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更僅參與其中5次之取款行為,惟其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既為詐騙被害人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李明哲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被告李明哲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之犯行,與「俊仔」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包括電話指示李明哲之人、交付李明哲上開偽造公文書之人、打電話給被害人宋保枝之人、收受李明哲所交付詐得款項之人等),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之犯行,與劉東霖、「俊仔」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包括電話指示李明哲之人、交付李明哲上開偽造公文書之人、打電話給被害人張淑娟之人、收受李明哲所交付詐得款項之人等),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
㈨被告李明哲與上開共犯分別向被害人宋保枝、張淑娟行使偽
造公文書、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施詐行騙,旨在詐得被害人款項,均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犯罪事實一
㈠、㈡,被告皆係以一行為犯僭行公務員職權罪、詐欺取財罪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㈩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參與詐欺
集團行騙,利用一般民眾欠缺法律專業知識,對於檢警機關組織分工與案件進行流程未盡熟稔,及信賴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公權力,而以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等方式,遂行其等詐欺取財犯行,斲傷民眾對司法人員職務執行之信賴,嚴重破壞國家機關公權力行使之威信,加深告訴人及民眾對社會之不信任感;復考量其詐騙對象之宋保枝、張淑娟均為辯識能力較弱之長者,詐得款項復為渠等多年積蓄以供養老,其分別造成宋保枝30萬元、張淑娟776萬元(被告取款部分為529萬元)之高額損害,迄未賠償被害人或徵得被害人之原諒;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於審判中向被害人表示歉意,並表達願意自其所有扣案之財物中賠償被害人之損害(本院卷第59頁背面至60頁);兼衡其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僅係取款車手,所處亦非共犯結構之核心地位,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尚屬平和、生活狀況、品行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被告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747號判例要旨資照)。經查:
⒈本案犯罪事實一㈠、㈡,詐欺集團均交付而行使偽造之「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傳票」、「法務部臺中行政執行處凍結管制執行命令」及「臺中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公證科提存書」等公文書上,其上均蓋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公印文,足徵應有該枚公印章存在。且該枚公印章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分別於各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⒉附表二所示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共
計10枚,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⒊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均不含偽造之公印文部分
),雖均係因犯罪所生或供犯罪所用之物,然皆業已行使而交付被害人張淑娟,非屬被告或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犯所有之物,不予宣告沒收。
⒋犯罪事實一㈠被告李明哲行使而交付予宋保枝之偽造「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傳票」、「法務部臺中行政執行處凍結管制執行命令」、「臺中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公證科102年11月18日提存書」各乙紙,業經宋保枝撕毀並棄置於路邊垃圾桶而滅失,此據證人宋保枝於103年6月11日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第52頁背面)。上開偽造之公文書上雖均蓋有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各1枚,惟因公印文所依附之偽造公文書既經撕毀滅失,公印文亦隨之滅失而不復存在,故不予宣告沒收。
⒌按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所謂因犯罪所得之物,依同法第
38條第3項規定,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得沒收。如第三人對於該物在法律上得主張權利請求返還者,因其所有權不屬於被告,即不在得沒收之列。又所謂犯罪所得之物,乃指因犯罪所直接取得之原物而言;若非因犯罪直接所得之物,如變賣盜贓或詐欺、侵占之物所得之價金,即不得依此規定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6年台非字第235號、93年台上字第427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扣案之①HTC手機(內含大陸門號00000000000及澳門門號00000000之SIM卡),被告所有,僅供被告個人私用,並未用之與詐騙集團聯繫;②
SIM卡2張(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已於100年9月停用,與本案無關;③使用過之門號卡1張,被告所有,其上之00000000000、00000000兩個門號SIM卡,已被拆下置入上開HTC手機內;④港幣22萬5,
000元及⑤外匯水單及手續費收據,均係被告所有,被告於
103年3月19日將所有約40萬台幣兌換成10萬元港幣,連同原有之12萬5,000元港幣,總計有港幣22萬5,000元,此款並非被告向本案被害人宋保枝、張淑娟詐騙所得之贓款,亦非本案被告領得之報酬,與本案無關;⑥登記證存根是被告於103年3月26日在小港機場搭機之登機證;⑦新台幣1萬元為被告所有,是被告向張淑娟取款後,返回大陸,自俊仔處取得新臺幣15萬8,000元報酬中之1萬元,此款並非被告向本案被害人宋保枝、張淑娟詐騙所得之贓款;⑧人民幣32
8元是被告所有,被告於領得上開15萬8,000元報酬後,將部分兌換成人民幣,使用後之餘款,此款並非被告向本案被害人宋保枝、張淑娟詐騙所得之贓款;⑨金戒指、玉戒指各
1個,為被告所有,於101年3月購得,與本案無關;諸此業據被告於103年3月27日警詢(偵3914卷第13至14頁)、
103年3月27日偵訊(偵3914卷第108頁)、103年6月11日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本院卷第55頁背面至56頁)。且查,本案被告接到指示返台向被害人宋保枝、張淑娟取款,惟被告依指示分別於102年11月18日向宋保枝、103年1月24日最後一次向張淑娟取得詐騙款項後,集團成員隨即電話指示被告前往指定地點將詐得款項交付另名集團成員,嗣被告返回大陸,而約於102年12月1日自「俊仔」處取得報酬新臺幣1萬元(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於103年1月25日自「俊仔」處取得報酬新臺幣15萬8,000元(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乙節,亦據被告於103年3月27日警詢(偵3914卷第13至14頁)、103年3月27日偵訊(偵3914卷第108頁)、103年3月27日本院羈押訊問(本院聲羈卷第9至11頁)、103年5月2日偵訊(偵5130卷第36至37頁)、103年5月2日本院訊問(本院卷第7至8背頁)、103年6月11日本院審理(本院卷第57頁)等 陳明 在卷。又查,被告於102年11月10日於高雄小港機場入境,於102年11月18日向被害人宋保枝取款,102年11月30日於高雄小港機場出境;於103年1月19日於中正機場入境,103年1月20日至24日向被害人張淑娟取款,103年1月25日於中正機場出境;於103年3月
9日於高雄小港機場入境,103年3月26日於高雄小港欲搭機離出境前,為警拘提到案,此有被告之入出境資料乙紙(本院卷第20頁)、103年1月19日被告入境證照查驗畫面乙紙(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700號卷,下稱他700卷,第67頁)、103年1月25日被告出境證照查驗畫面(他700卷第68頁)乙紙在卷可憑,核與被告所述相符。是以,被告拘提到案時,已於犯下本案後出境(103年1月25日),嗣再入境(103年3月9日),核與其為本案最後一次取款(103年1月25日)已相隔月餘,是其拘提到案時,身上查扣之上開物品,應非其為本案犯行時所用或所得之物,被告所述可堪採信。從而,上開扣案①至⑥、⑨之物品及金錢雖皆係被告所有,惟皆非供被告或共犯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且均非違禁物;上開扣案⑦⑧之金錢,雖係被告所有,並因從事本案犯行而自詐欺集團分得之報酬,惟無證據證明該2筆報酬係分別自被害人宋保枝、張淑娟所交付之被騙款項中直接撥付,非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原物,且縱認該2筆報酬係分別自被害人宋保枝、張淑娟所交付之被騙款項中直接撥付,則被害人宋保枝、張淑娟分別對於該2筆款項在法律上得主張權利請求返還,該2筆款項之所有權不屬於被告,亦不得沒收;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58條第1項、第
216條、第211條、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前之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力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楊秀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翰章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前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時間│行使之偽造公文書│取款車手│金額│├──┼──────┼──────────────┼─────┼──────┤│1│103年1月15日│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傳票│劉東霖│720,000元│││15至16時許│②法務部臺中行政執行處凍結管││││││制執行命令││││││③台中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公證││││││科103年1月15日提存書│││├──┼──────┼──────────────┼─────┼──────┤│2│103年1月16日│台中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公證科│劉東霖│860,000元│││14至15時許│103年1月16日提存書│││├──┼──────┼──────────────┼─────┼──────┤│3│103年1月17日│台中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公證科│劉東霖│890,000元│││14時許│103年1月17日提存書│││├──┼──────┼──────────────┼─────┼──────┤│4│103年1月20日│台中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公證科│李明哲│950,000元│││15至16時許│103年1月20日提存書│││├──┼──────┼──────────────┼─────┼──────┤│5│103年1月21日│台中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公證科│李明哲│970,000元│││14至15時許│103年1月21日提存書│││├──┼──────┼──────────────┼─────┼──────┤│6│103年1月22日│台中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公證科│李明哲│870,000元│││14時許│103年1月22日提存書│││├──┼──────┼──────────────┼─────┼──────┤│7│103年1月23日│台中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公證科│李明哲│1200,000元│││15時許│103年1月23日提存書│││├──┼──────┼──────────────┼─────┼──────┤│8│103年1月24日│台中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公證科│李明哲│1300,000元│││14至15時許│103年1月24日提存書│││├──┴──────┴──────────────┴─────┴──────┤│總計7760,000元│└─────────────────────────────────────┘附表二┌──┬───────────┬──┬────────────┬──────┐│編號│偽造之公文書│數量│偽造之公印文名稱及數量│備註│├──┼───────────┼──┼────────────┼──────┤│1│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紙│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士檢103年度│││傳票││檢察署印」之公印文1枚│偵字第6228號││││││案扣案(士檢││││││103年度保管││││││字第1858號)││││││影本置於本院││││││卷第33至38頁│├──┼───────────┼──┼────────────┼──────┤│2│法務部台中行政執行處凍│1紙│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同上│││結管制執行命令││檢察署印」之公印文1枚││├──┼───────────┼──┼────────────┼──────┤│3│台中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1紙│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同上│││公證科103年1月15日提││檢察署印」之公印文1枚││││存書││││├──┼───────────┼──┼────────────┼──────┤│4│台中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1紙│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同上│││公證科103年1月16日提││檢察署印」之公印文1枚││││存書││││├──┼───────────┼──┼────────────┼──────┤│5│台中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1紙│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同上│││公證科103年1月17日提││檢察署印」之公印文1枚││││存書││││├──┼───────────┼──┼────────────┼──────┤│6│台中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1紙│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本案扣案(本│││公證科103年1月20日提││檢察署印」之公印文1枚│院103年度保│││存書│││管字第432號)││││││影本置於本院││││││卷第27至31頁│├──┼───────────┼──┼────────────┼──────┤│7│台中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1紙│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同上│││公證科103年1月21日提││檢察署印」之公印文1枚││││存書││││├──┼───────────┼──┼────────────┼──────┤│8│台中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1紙│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同上│││公證科103年1月22日提││檢察署印」之公印文1枚││││存書││││├──┼───────────┼──┼────────────┼──────┤│9│台中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1紙│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同上│││公證科103年1月23日提││檢察署印」之公印文1枚││││存書││││├──┼───────────┼──┼────────────┼──────┤│10│台中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1紙│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同上│││公證科103年1月24日提││檢察署印」之公印文1枚││││存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