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建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建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建字第4號原告力峯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志 原告立行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玉裕 共同訴訟代理人 游朝義 律師被告宜蘭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林聰賢 訴訟代理人 莊振德
洪偉 籌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力峯營造有限公司新台幣肆拾柒萬參仟陸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立行營造有限公司新台幣肆拾貳萬伍仟玖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玖仟捌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力峯營造有限公司以新台幣壹拾伍萬柒仟捌佰柒拾壹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拾柒萬參仟陸佰壹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肆萬壹仟玖佰玖拾柒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拾貳萬伍仟玖佰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緣原告力峯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力峯公司)與被告前於民國
(下同)100年11月8日就蘇澳港城隍廟後方坡地災害復建工程簽立工程契約書,其中契約書第3條第㈠項及第㈢項分別載明:「依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結算,以契約中所列履約標的項目及單價,依完成履約實際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給付。若有相關項目如稅捐、利潤或管理費等另列一式計價者,應依結算總價與原契約價金總額比例增減之。但契約已訂明不適用比例增減條件者,不在此限。」、「㈢採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結算給付之部分:1.工程之個別項目實作數量較契約所定數量增加達30%以上時,其逾30%之部分,應以契約變更合理調整契約單價及計算契約價金。2.工程之個別項目實作數量較契約所定數量減少達30%以上時,依原契約單價計算契約價金顯不合理者,應就顯不合理之部分以契約變更合理調整實作數量部分之契約單價及計算契約價金。」,故依上開契約條文之約定,限於工程之個別項目實作數量較契約所定數量減少達30%以上時,業主始得為契約變更而調整實作數量之契約單價及計算契約價金。反之,如實作數量減少未達30%以上時,業主即不得為契約變更及調整契約單價。準此,系爭工作項目:自由樑框掛網噴植(錨釘L=3m)中關於「鋼筋加工組立」、「主錨釘」之契約所定數量分別為「9.360kg/㎡」及「1.000式/㎡」(起訴狀誤載為「1.000kg/㎡」,其實作數量則分別為「7.600kg/㎡」及「0.000式/㎡」(起訴狀誤載為「0.000kg/㎡」)。是依上開實作數量較契約所定數量比例計算其減少程度並未達30%以上,詎被告竟仍為契約變更而調整實作數量之契約單價並進而計算契約價金,此有被告所出具之結算明細表可稽,依上開結算明細表所示,其結算之工程總金額為新台幣(下稱)827萬9,203元,核與原告力峯公司依約本得領取之工程款875萬2,817元,顯不相符。再者,依原告力峯公司所製作之原證五結算明細表及被告所出具之結算明細表參互對照可知,因被告違約將自由樑框掛網噴植(錨釘L=3m)工程項目之單價由原契約約定之720元/㎡,變更為670元/㎡,致關於該工項之結算結果金額由原契約約定之597萬240元(計算式:
720元/㎡×8292㎡)變更為555萬5,640元(計算式:670元/㎡×8292㎡);且因被告變更契約而減少上開工程項目之結算金額,連帶使原契約約定之工程雜費、廠商利潤管理及營造綜合保險費、營業稅均因此比例減少。惟被告依約不得減少上開自由樑框掛網噴植(錨釘L=3m)工程項目之結算金額,已如前述,故其因此結算而比例減少工程雜費、廠商利潤管理及營造綜合保險費、營業稅亦與原契約約定不符,且本件工程早已驗收及交付完成,依法被告應於工程完成及交付時即應給付工程款,故依原證五結算明細表所示被告應給付原告力峯公司之工程款應為875萬2,817元,而被告實際僅給付工程款827萬9,203元,尚有工程款47萬3,614元未為給付。
㈡另外,原告立行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立行公司)與被告前於
100年3月24日就蘇西里民昌街崩塌災害復建工程簽立工程契約書,依上開契約書第3條第㈠項及第㈢項之約定,亦限於工程之個別項目實作數量較契約所定數量減少達30%以上時,業主始得為契約變更而調整實作數量之契約單價及計算契約價金;反之,如實作數量減少未達30%以上時,業主即不得為契約變更及調整契約單價。準此,系爭工作項目:自由樑框掛網噴植(錨釘L=3m)中關於「鋼筋加工組立」、「主錨釘」之契約所定數量分別為「9.360kg/㎡」及「「1.000式/㎡」(起訴狀誤載為「1.000kg/㎡」,其實作數量則分別為「7.760kg/㎡」及「0.000式/㎡」(起訴狀誤載為「0.000kg/㎡」)。是依上開實作數量較契約所定數量比例計算其減少程度並未達30%以上,詎被告竟仍為契約變更而調整實作數量之契約單價並進而計算契約價金,此有被告所出具之結算明細表可稽,依上開結算明細表所示,其結算之工程總金額為839萬212元,核與原告立行公司依約本得領取之工程款881萬6,202元,顯不相符。再者,依原告立行公司所製作之原證五結算明細表及被告所出具之結算明細表參互對照可知,因被告違約將自由樑框掛網噴植(錨釘L=3m)工程項目之單價由原契約約定之684元/㎡,變更為639.68元/㎡,致關於該工項之結算結果金額由原契約約定之583萬4,520元(計算式:684元/㎡×8530㎡)變更為545萬6,470元(計算式:639.68元/㎡×8530㎡);且因被告變更契約而減少上開工程項目之結算金額,連帶使原契約約定之廠商利潤管理、營業稅均因此比例減少。惟被告依約不得減少上開工程項目之結算金額,已如前述,故其因此結算而比例減少廠商利潤管理、營業稅亦與原契約約定不符,且本件工程早已驗收及交付完成,依法被告應於工程完成及交付時即應給付工程款,故依原證十結算明細表所示被告應給付原告立行公司之工程款應為881萬6,202元,而被告實際僅給付工程款839萬212元,尚有工程款42萬5,990元未為給付。為此,爰依兩造間各自成立之契約約定及民法第490條、第505條之規定起訴,請求判決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系爭未付工程款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力峯公司47萬3,6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給付原告立行公司42萬5,9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3.第1、2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1.本件契約雖採實作實算,惟其計價方式係以原告所完成各工項之實際施作數量乘以各工項單價計算被告應給付之報酬,此觀原證一及原證六兩造分別簽訂之工程契約書第3條第㈠項約定自明。上開契約書第3條第㈠項所稱「履約標的項目」即係指契約約定原告應完成之各工項項目,即原告所提原證十二之包商估價單所示項目,故就系爭工程關於自由樑框掛網噴植工項而言,原告就系爭契約之「履約標的項目」即為「自由樑框掛網噴植」,亦即原告依約應給付之工作物即為「自由樑框掛網噴植」;被告就此部分應給付報酬之計算方式則係以原告所完成「自由樑框掛網噴植」之數量乘以契約所約定該「自由樑框掛網噴植」工項之單價,應堪認定。至於單價分析表中各工項下之各子項內容,僅為分析各該工項工作物之材料、勞務之組成,亦即其僅為承攬人施作各該工項工作物之成本分析,並非本件工程契約之客體(履約標的項目),故單價分析表所列材料數量之增減,並非本件工程給付標的之工項數量之增減,定作人即被告殊不得以單價分析表所列材料數量減少,逕為調整各該工項之單價並進而達到扣減工程款之目的。蓋本件原告依契約所應給付之標的工作物為「自由樑框掛網噴植」並非該工項單價分析表所列「主錨釘」、「鋼筋加工組立」,則原告所給付之「自由樑框掛網噴植」數量既未減少,被告即應依該數量乘以契約所約定之單價,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此部分之報酬。故被告不可以將細項的數量扣減,再來計算該工項的單價,此會導致系爭工程款減少。
2.被告雖答辯稱:實作結算部分並應落實至單價分析表內容,並主張系爭「自由樑框掛網噴植(錨釘L=3m)」工項之單價分析表內「主錨釘」及「鋼筋加工組立」兩項仍應依實作數量辦理竣工結算云云,惟依原告二人與被告所簽立之工程契約書第2條第㈠項明訂:「廠商應給付之標的及工作事項(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詳包商估價單及施工圖。」,故原告二人依約應給付之標的僅為依包商估價單所列項目,而單價分析表所列各工項之子項內容僅為各該工項之材料組成,並非系爭工程契約之客體(工作內容),故單價分析表所列材料數量之增減並非各該工項數量之增減,此有台灣高等法院99年度建上字第120號判決理由參照。從而被告以「自由樑框掛網噴植(錨釘L=3m)」工項之單價分析表內「主錨釘」及「鋼筋加工組立」兩項數量減少而扣減本件應給付之工程款,已於法無據。況被告以單價分析表作為扣減憑據亦不符實務定見,蓋「主錨釘」及「鋼筋加工組立」兩項係屬單價分析表中「自由樑框掛網噴植(錨釘L=3m)」工項中之子項,不可參考該單價分析表所列數額扣款,因單價分析表並非本件契約計價之依據,亦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015號判決可資參照。因此,本件沒有重複計價的問題,因為本件招標定有底價,且是採最低價得標,此部分工程雖然在招標文件中要求需要提出包商估價單價分析表,但包商是在最低價內列明各細項的數量及單價,故不論主錨釘有無重複計價,都是在此工項所包括的勞務和材料,所以不管材料多寡都不會影響該部分工項的單價。
3.退步言,依本件承攬契約之本旨,倘原告所施作工作物之材料或勞務數量有所減少(即成本減少),惟原告依約應給付之工作物數量並無減少,則倘被告得據此扣減工程款,此部分原告所減少之成本利益無異悉歸為定作人之被告享受,此顯不符本件契約為承攬契約之意旨。況依雙方工程契約書第
3條第㈠項約定,係明文約定實作實算之內容僅為「自由樑框掛網噴植」工項並不及於單價分析表內「主錨釘」、「鋼筋加工組立」,蓋其並非原告依約應實際施作後供應之項目。故被告上開答辯狀辯稱應將實作實算落實至單價分析表內云云,亦屬無稽。再退萬步言,縱認被告得依單價分析表「自由樑框掛網噴植(錨釘L=3m)」工項中之子項「主錨釘」及「鋼筋加工組立」兩項實作數量減少而扣減本件工程款;惟誠如原告二人起訴所述,依兩造工程契約書第3條第㈠項及第㈢項之約定,限於工程之個別項目實作數量較契約所定數量減少達30%以上時,業主始得為契約變更而調整實作數量之契約單價及計算契約價金;反之,如實作數量減少未達30%以上時,業主即不得為契約變更及調整契約單價。
4.故就原告力峯公司與被告間之工程契約工作項目:自由樑框掛網噴植(錨釘L=3m)中關於「鋼筋加工組立」、「主錨釘」之契約所定數量分別為「9.360kg/㎡」及「1.000式/㎡」,實作數量則分別為「7.600kg/㎡」及「0.000式/㎡」;另一原告立行公司與被告間之工程契約工作項目:自由樑框掛網噴植(錨釘L=3m)中關於「鋼筋加工組立」、「主錨釘」之契約所定數量分別為「9.360kg/㎡」及「1.000式/㎡」,實作數量則分別為「7.760kg/㎡」及「0.000式/㎡」。
可證原告二人依上開實作數量較契約所定數量比例計算其減少程度均未達30%以上。詎被告竟仍為契約變更而調整實作數量之契約單價,就此被告雖主張其係減少自由樑框掛網噴植(錨釘L=3m)工項中「鋼筋加工組立」、「主錨釘」子項之實作數量,並未變更單價,然此已實質變更「自由樑框掛網噴植(錨釘L=3m)」工項之單價,且就原告所提的原證二、原證三及原證七、八單價分析表來看,關於自由樑框掛網噴植之工項單價確實有減少,所以該部分並非如被告所言,沒有變更單價,被告所為顯與前開兩造工程契約第3條第㈠項及第㈢項之約定不符,顯無理由。
5.綜上,被告變更系爭工程關於自由樑框掛網噴植工項之單價不符合兩造契約之約定,且被告亦不得以系爭工項之單價分析表內「主錨釘」及「鋼筋加工組立」子項之實作數量減少而扣減應給付予原告二人之工程款,應堪認定。故被告依據僅供參考用途、非工程項目之單價分析表內工料細目數量減少,即逕為扣減而變更原工程項目之單價,並逕而減少依約應給付原告之報酬,顯無理由。另依兩造工程契約書第20條第㈨項規定,被告擅自變更系爭工項之單價,並未得原告二人之同意,其所為此部分變更亦屬無效。從而,本件工程早已驗收及交付完成,依兩造間各自成立之工程契約書第5條第㈠項第3款及民法第490條、第505條規定被告應於驗收後或工程完成及交付時即應給付工程款,然被告對原告力峯公司尚有工程款47萬3,614元未為給付、對原告立行公司則尚有工程款42萬5,990元未為給付,是原告二人自得依上開契約條款之約定及民法第490條、第50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第1項及第2項所示系爭工程款等語。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與被告簽訂之合約如原告所述依契約規定第3條第㈠項
規定:「依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結算,以契約中所列履約標的項目及單價,依完成履約實際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給付。若有相關項目如稅捐、利潤或管理費等另列一式計價者,應依結算總價與原契約價金總額比例增減之。但契約已訂明不適用比例增減條件者,不在此限。」辦理結算。本案考量自然崩塌坡面凹凸起伏工程數量計算之多變與困難,原設計採計較寬鬆之面積係數,但未被審計單位審核認同,造成實作結算契約下廠商預期利潤之損失。但因廠商投標工程應詳閱投標文件與圖說,依據工程契約書第9條第項:「基於合理之備標成本及等標期,廠商應被認為已取得了履約所需之全部必要資料,包含法令、天候條件及機關提供現場數據等,並於投標前已完成該資料之檢查與審核。」;另有關契約價金之調整依據工程契約書第4條第㈡項:「契約所附供廠商投標用之工程數量清單,其數量為估計數,除另有規定者外,不應視為廠商完成履約所須供應或施作之實際數量。」,故對於未實際運抵工地之材料數量,依實作結算契約之規定當然不能給價。
㈡再者,依契約規定第3條第㈢項:「依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
目及數量結算給付之部分:1.工程之個別項目實作數量較契約所定數量增加達30%以上時,其逾30%之部分,應以契約變更合理調整契約單價及計算契約價金。2.工程之個別項目實作數量較契約所定數量減少達30%以上時,依原契約單價計算契約價金顯不合理者,應就顯不合理之部分以契約變更合理調整實作數量部分之契約單價及計算契約價金。」該條文係針對工程數量與單價之關聯性所訂定,一般認知:數量多單價可一定程度降低,反之數量減少時應調高單價以免廠商吃虧,故該條文規定實作數量少於合約數量70%以下時應調整契約單價(工程慣例為調高),反之實作數量多於合約數量130%以上時,其增加逾30%以上部分應調整契約單價(工程慣例為調低)。本案所爭工程項目之合約數量為8,085㎡及7,871㎡,實作數量為8,530㎡及8,292㎡,均為增加且未超過30%,結算時已依實作數量計價,無造成原告吃虧情事。本件系爭二項工程單價分析表內容之工作項目實作較合約數量少,原告要求依原合約單價不予變更,而得領取較多之金額,顯係合約條文認知差異,並與實作合約之精神不符。又本案經審計部台灣省宜蘭審計室於100年10月底派員查帳結果認為:工程契約載明以實作結算,非總價承包契約,實作結算部分並應落實至單價分析表內容,系爭工項之單價分析表內「主錨釘」及「鋼筋加工組立」兩項仍應依實作數量辦理竣工結算,並同意採平均網格法重新修正為7.76kg/㎡。被告考量自然崩塌坡面凹凸起伏工程數量計算之多變與困難,原設計採計較寬鬆之面積係數,但未被審計單位審核認同,造成實作結算契約下廠商預期利潤之損失。
㈢嗣經被告與設計監造單位檢討後,確有溢計鋼筋之情形,並
於100年12月20日答覆審計部台灣省宜蘭審計室,「自由樑框掛網噴植(錨釘L=3m)」內所附工作項目單價分析表,其工料項目內列鋼筋加工組立9.360kg/㎡、主錨釘1.000式/㎡部分,由9.360kg/㎡變更為7.760kg/㎡,主錨訂因於鋼筋加工組立7.760kg/㎡已包含本項目之數量,為避免重複計算,全部追減,亦即被告認為主錨釘的部分在自由樑框掛網噴植的工項中有重複計價的情形,該部分認為應該已經包括在「鋼筋加工組立」的工項中,所以才會也加以扣除。又系爭二項工程於答覆審計部台灣省宜蘭審計室後,被告於101年3月21日開始追討先前已驗收結算完成但溢計鋼筋數量之工程款,其中訴外人家祥營造有限公司不服,於101年6月25日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提出履約爭議調解,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於101年2月7日調解建議由他造當事人與申請人所提出之鋼筋之均值8.60kg/㎡計算並扣除主錨釘及輔助錨釘,被告與訴外人家祥營造有限公司均同意此調解建議結果並於101年9月24日調解成立。末者,系爭二項工程之契約單價是依契約內容之單價分析表內預估數量及金額所推估,當原告於施工現場並無施作至契約內單價分析表之預估數時,理應依現場施作數量為主,被告並無變更單價。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等語,資為答辯。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力峯公司與被告曾於100年11月8日就「蘇澳港城隍廟後
方坡地災害復建工程」簽立工程契約書,記載之契約總價為
949萬元。上開工程已全部完工並辦理驗收完畢,原告力峯公司已領取工程款827萬9,203元。
㈡原告立行公司與被告曾於100年3月24日就「蘇西里民昌街崩
塌災害復建工程」簽立工程契約書,記載之契約總價為854萬元。上開工程已全部完工並辦理驗收完畢,原告立行公司已領取工程款839萬212元。
㈢原告力峯公司承攬系爭工程之工作項目:「自由樑框掛網噴
植(錨釘L=3m)」工項之合約數量為7,871㎡,實作數量為8,292㎡,上開實作數量較契約數量比例計算,其增加程度均未達30%以上。又其單價分析表內關於「鋼筋加工組立」、「主錨釘」工項之契約數量分別為9.360kg/㎡及1.000式/㎡,實作數量則分別為7.600kg/㎡及0.000式/㎡。
㈣原告立行公司承攬系爭工程之工作項目:「自由樑框掛網噴
植(錨釘L=3m)」工項之合約數量為8,085㎡,實作數量為8,530㎡,上開實作數量較契約數量比例計算,其增加程度均未達30%以上。又其單價分析表內關於「鋼筋加工組立」、「主錨釘」之契約數量分別為9.360kg/㎡及1.000式/㎡,實作數量則分別為7.760kg/㎡及0.000式/㎡。
㈤被告將原告力峯公司承攬系爭工程之「自由樑框掛網噴植(
錨釘L=3m)」工項下,其單價分析表內之「鋼筋加工組立」工料項目契約數量9.360kg/㎡,依實作數量調整為7.760kg/㎡,並將「主錨釘」工料項目之數量全部刪除,致「自由樑框掛網噴植(錨釘L=3m)」工項之單價由原契約約定之720元/㎡,變更為670元/㎡。又上開計價方式未變更前,原告力峯公司得領取之工程款為875萬2,817元,如變更後得領取之工程款則為827萬9,203元。
㈥被告將原告立行公司承攬系爭工程之「自由樑框掛網噴植(
錨釘L=3m)」工項下,其單價分析表內之「鋼筋加工組立」工料項目契約數量9.360kg/㎡,依實作數量調整為7.760kg/㎡,並將「主錨釘」工料項目之數量全部刪除,致「自由樑框掛網噴植(錨釘L=3m)」工項之單價由原契約約定之
684元/㎡,變更為639.68元/㎡。又上開計價方式未變更前,原告立行公司得領取之工程款為881萬6,202元,如變更後得領取之工程款則為839萬212元。
㈦原告所提原證12之「包商估價單」各乙份,為兩造承攬契約
之一部分;另「自由樑框掛網噴植(錨釘L=3m)」工項之包商估價單價分析表的細項及數量,均為被告所標示,原告則提供所估的單價。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爭執之處,經行爭點程序確認為:㈠被告變更系爭工程關於自由樑框掛網噴植工項之單價,是否符合兩造契約之約定?㈡原告依照民法第490條、第50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款,有無理由?茲分予審酌如下:
㈠被告變更系爭工程關於自由樑框掛網噴植工項之單價,是否
符合兩造契約之約定?
1.按原告等與被告所簽訂之工程契約書第2條第㈠項、第3條第㈠項及第㈢項均分別載明:「廠商應給付之標的及工作事項(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詳包商估價單及施工圖。」、「依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結算,以契約中所列履約標的項目及單價,依完成履約實際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給付。若有相關項目如稅捐、利潤或管理費等另列一式計價者,應依結算總價與原契約價金總額比例增減之。但契約已訂明不適用比例增減條件者,不在此限。」、「㈢採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結算給付之部分:1.工程之個別項目實作數量較契約所定數量增加達30%以上時,其逾30%之部分,應以契約變更合理調整契約單價及計算契約價金。2.工程之個別項目實作數量較契約所定數量減少達30%以上時,依原契約單價計算契約價金顯不合理者,應就顯不合理之部分以契約變更合理調整實作數量部分之契約單價及計算契約價金。」(詳卷第12頁、第13頁、第72頁及第73頁),並參以被告自承原告所提出之包商估價單(詳卷第180頁至第185頁)是系爭契約的一部分,而就包商估價單中關於「自由樑框掛網噴植(錨釘L=3m)」工項之單價分析表中之細項、數量,係被告提供給廠商包括原告,作為估價參考等節(詳卷第198頁背面及174頁背面),足徵系爭二工程契約均採實作實算之性質,且其計價方式係以原告所完成各履約標的工項之實際施作數量乘以各工項單價計算被告應給付之報酬,而上開契約書第3條第㈠項所稱「履約標的項目」,依上開契約書第2條第㈠項之約定,即係指包商估價單及施工圖所示項目,故就系爭工程關於「自由樑框掛網噴植(錨釘L=3m)」工項而言,原告就系爭契約之「履約標的項目」即為包商估價單上所載之「自由樑框掛網噴植(錨釘L=3m)」,亦即原告依約應給付之工作物即為「自由樑框掛網噴植(錨釘L=3m)」,是就「自由樑框掛網噴植(錨釘L=3m)」工程部分之報酬計算方式,應係以原告所完成「自由樑框掛網噴植(錨釘L=3m)」之數量乘以契約所約定該「自由樑框掛網噴植(錨釘L=3m)」工項之單價,又系爭工程既係以原告就包商估價單及施工圖所示工項之實際施作數量為計價之基礎,則系爭工程契約書第3條第㈢項所稱「工程之個別項目」,自係指包商估價單上列載之工作項目,是唯有包商估價單上列載之工作項目始為計價之依據;又依上開契約條文之約定,限於工程之個別項目實作數量較契約所定數量增減達30%以上時,被告始得為契約變更而調整實作數量之契約單價及計算契約價金。反之,如實作數量增減未達30%以上時,被告即不得為契約變更及調整契約單價。
2.被告雖答辯稱:實作結算部分並應落實至單價分析表內容,並主張系爭「自由樑框掛網噴植(錨釘L=3m)」工項之單價分析表內「主錨釘」及「鋼筋加工組立」兩項仍應依實作數量辦理竣工結算云云,惟查,依系爭二份工程契約書第2條第㈠項均明訂:「廠商應給付之標的及工作事項(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詳包商估價單及施工圖。」,故原告等依約應給付之標的僅為依包商估價單所列項目,是包商估價單所列工作項目,始得為計價之依據,已如前述,至於「自由樑框掛網噴植(錨釘L=3m)」工項之單價分析表內中所列各子項內容,應僅為分析該工項工作物之材料、勞務之組成,亦即其僅為被告施作該工項工作物之成本分析,並非本件工程契約之客體(履約標的項目),故單價分析表所列材料數量之增減,自難認屬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書應為給付標的之工作項目數量之增減。是以,被告上開所辯,應尚無可採。從而,定作人即被告以「自由樑框掛網噴植(錨釘L=3m)」工項之單價分析表所列「鋼筋加工組立」及「主錨釘」兩項實作數量減少為由,逕將原告力峯公司承攬系爭工程之「自由樑框掛網噴植(錨釘L=3m)」工項之單價分析表,關於「鋼筋加工組立」工料項目契約數量9.360kg/㎡,依實作數量調整為7.760kg/㎡,將「主錨釘」工料項目之數量全部刪除,並將「自由樑框掛網噴植(錨釘L=3m)」工項之單價,由原契約約定之720元/㎡變更為670元/㎡,以及將原告立行公司承攬系爭工程之「自由樑框掛網噴植(錨釘L=3m)」工項之單價分析表,關於「鋼筋加工組立」工料項目契約數量9.360kg/㎡,依實作數量調整為7.760kg/㎡,將「主錨釘」工料項目之數量全部刪除,並將「自由樑框掛網噴植(錨釘L=3m)」工項之單價,由原契約約定之684元/㎡變更為639.68元/㎡等節,自均不符合系爭工程契約書第2條第㈠項及第3條第㈠項之約定。
3.又查,原告力峯公司承攬系爭工程之工作項目:「自由樑框掛網噴植(錨釘L=3m)」工項之合約數量為7,871㎡,實作數量為8,292㎡,另原告立行公司承攬系爭工程之工作項目:「自由樑框掛網噴植(錨釘L=3m)」工項之合約數量為8,085㎡,實作數量為8,530㎡,上開實作數量較契約數量比例計算,其等增加程度均未達30%以上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屬實,則該工程項目實作數量較契約所定數量增加既未達30%以上,依系爭工程契約書第3條第㈢項之約定,被告即不得為契約變更及調整契約單價,是以,被告將原告力峯公司承攬系爭工程之工作項目:「自由樑框掛網噴植(錨釘L=3m)」工項之單價,由原契約約定之720元/㎡變更為670元/㎡,以及將原告立行公司承攬系爭工程之「自由樑框掛網噴植(錨釘L=3m)」工項之單價,由原契約約定之684元/㎡變更為639.68元/㎡,亦與系爭工程契約書第3條第㈢項之約定未合。
㈡原告依照民法第490條、第50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
程款,有無理由?按「驗收後付款:除契約另有規定外,於驗收合格,廠商繳納保固保證金後,機關應於接到廠商提出請款單據後_日(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未載明者,依第4目之規定)內,依次無息結付尾款。」為系爭工程契約書第5條第㈠項第3款所約明。又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條、第50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均已驗收完畢,又被告未調整變更系爭工程「自由樑框掛網噴植(錨釘L=3m)」工項之單價前,原告力峯公司及立行公司依系爭工程契約得領取之工程款分別為875萬2,817元及881萬6,202元,惟因被告未經原告等之同意,逕為上開「自由樑框掛網噴植(錨釘L=3m)」工項單價之調整,致僅給原告力峯公司工程款827萬9,203元,給付立行公司工程款839萬212元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屬實。而被告為上開「自由樑框掛網噴植(錨釘L=3m)」工項單價之調整,並不符合系爭工程契約書之約定,已如前述,則原告等主張被告應依未變更前之上開「自由樑框掛網噴植(錨釘L=3m)」工項單價計付系爭工程款,自屬有據,是原告等主張被告對力峯公司尚有工程款47萬3,614元(875萬2,817元-827萬9,203元)未為給付、對原告立行公司則尚有工程款42萬5,990元(881萬6,202元-839萬212元)未為給付等節,亦屬可採。從而,原告等依民法第490條、第50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力峯公司47萬3,614元,給付原告立行公司42萬5,990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以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楊麗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書記官林詩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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