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92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田萬能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之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1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長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竟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之犯意,於民國95年9月1日其胞兄 田萬賢 過世後,即取得田萬賢(起訴書誤載為 田萬成 )所遺留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長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並將該槍枝放置在其位於花蓮縣OO鄉OOOO之O號住處,而未經許可持有之,嗣於101年9月間,前往宜蘭縣冬山鄉冬山鄉太和村羅東事業區第73林班地工作時,並將該槍枝攜往該處並放置在該處工寮內。嗣於101年11月15日下午2時30分許,在上揭工寮內為警查獲,當場扣得前揭土造長槍1枝,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包含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被告甲○○、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18頁、第33至34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均認具有證據能力,首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4頁;偵卷,第19至21頁;本院卷,第17頁、第38頁),核與證人 陳菊美 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5至7頁),復有臨檢紀錄表(見警卷,第
9頁)、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10至14頁)各1份及照片34張(見警卷,第15至20頁)在卷可稽,並有前揭土造長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扣案足憑。又扣案之土造長槍1枝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之結果,認送鑑長槍1枝,係土造長槍,由具擊發機構之木質槍身及土造金屬槍管組合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擊發口徑0.27吋打釘槍用空包彈(作為擊發動力),供發射彈丸使用,認具殺傷力等情,亦有該局102年2月1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存卷可參。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略以:被告之行為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云云。惟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經民國90年11月14日修正為「原住民未經許可,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之獵槍或漁民未經許可,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之漁槍,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處新臺幣2萬元以下罰鍰,本條例有關刑罰之規定,不適用之。」嗣再經修正增列行政罰上下限規定。稽之前者修正立法理由「原住民使用獵槍是有其生活上之需要,以法律制裁持有生活必需品之行為,是對原住民人權之嚴重傷害。因此,原住民持有獵槍者只要登記即可合法,而未經登記者則以行政罰加以處罰,這不但符合行政程序法之規定,也保障了原住民基本之生活權益。」及槍砲彈藥刀械許可及管理辦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意旨,所謂「原住民製造、運輸或持有供作生活工具之用之自製獵槍」,自應以原住民本諸其文化傳統所形成之特殊習慣,專為其於生活中從事狩獵、祭典等活動使用,而以傳統方式所製造、運輸或持有之自製簡易獵槍,始符立法本旨。若與原住民之生活無涉,而非供為生活上所需要之工具,甚且持供非法用途者,自無該條項之適用,仍應適用該條例有關刑罰規定論罪科刑(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577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承:上揭槍枝原為伊胞兄田萬賢所有,伊想說係胞兄的東西才留下來當紀念,伊持有上揭槍枝並未申請許可,伊沒有狩獵過,伊父親那一代還有在山上放陷阱,到伊這一代已經沒有在打獵了等語(見偵卷,第20頁;本院卷,第18頁),足徵被告雖具有原住民身分,然被告持有上揭改造槍枝之行為,係在留供紀念其胞兄之用,尚非被告因維持其原住民傳統生活所需要之工具,核與上開判決所揭櫫原住民本諸其文化傳統所形成之特殊習慣,專為其於生活中從事狩獵、祭典等活動使用,而以傳統方式所製造、運輸或持有之自製簡易獵槍,尚屬有間,自無適用上揭法條規定之餘地。從而,辯護意旨所稱本件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云云,容有誤會,尚無可採。綜上事證參互析之,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未經許可寄藏、持有槍枝、子彈,其持有之繼續,乃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槍枝、子彈,犯罪即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則包括持有之寄藏該槍彈行為,自亦為行為之繼續,其犯罪之完結須繼續至寄藏行為終了時為止(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46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95年9月1日起持有前揭土造長槍後,其持有行為應繼續至101年11月15日下午2時30分許遭查獲時為止,則本件被告所為持有槍枝之犯行,應逕依現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相關規定論處,不因被告持有期間相關條文曾修正施行,而存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先予敘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被告自95年
9月1日起,持有前揭改造槍枝之行為,應繼續至101年11月15日下午2時30分許遭查獲時為止,具有行為繼續之性質,為繼續犯,應論以單純一罪。又被告僅為紀念已故胞兄而持有上揭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其持有之數量僅有1枝,且自95年9月1日持有時起迄為警查獲時止,均未曾使用上開改造槍枝,對社會治安所生之風險及危害尚屬輕微,核其犯罪情節之嚴重性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所欲重罰之持有改造槍枝而危害社會秩序及人民生命、財產安全者,顯有殊別,以該條最低法定本刑觀之,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非無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尚有堪為憫恕之處,因認科以上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品行尚佳,及為紀念其過世之胞兄田萬賢而持有其胞兄所遺留之前揭改造槍枝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並持有之改造槍枝數量非鉅,然持有期間約長達6年,對於社會治安造成之隱藏危險,但未曾為任何目的而使用,且終未生積極損害及因此獲利之情事,並兼衡其家庭經濟情形為貧寒且尚須扶養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科罰金部分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此次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惡性尚非重大,且事後已坦承犯行,信經此偵、審程序後,應能謹慎其行,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至扣案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長槍
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槍砲種類之一,自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9條、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永勝
法官鄭貽馨法官劉致欽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琬儒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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