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7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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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7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72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岳軒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營偵字第3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岳軒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呂岳軒能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仍基於縱使有人利用其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12月7日前某日,在臺南市柳營區某全家便利商店,將其所有之彰化商業銀行新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新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合庫銀行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華南銀行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寄至屏東縣某處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 黃瑞娟 」之人,而以此方式幫助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從事詐欺犯罪使用。嗣該集團成員取得上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致電 丁美香 、林 輝雄張宸 唯、王 碧霞劉璧龍陳秉 昱等人,並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訛騙各該人, 致渠 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示之時間,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跨行存款或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並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經丁美香、 林輝雄張宸唯王碧霞 、劉璧龍、 陳秉昱 等人發覺受騙,報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丁美香、林輝雄、張宸唯、王碧霞、劉璧龍、陳秉昱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5頁反面、第21頁反面),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俱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呂岳軒固坦承提供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黃瑞娟」之人,附表所載被害人因詐騙集團施用詐術後,將款項匯入其提供之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提領一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意,辯稱:伊當初是求職心態想要取得這份工作,對方說是線上博奕公司,每提供1個帳戶,每月可獲得3000至5000元的代價,還有紅利,不知道帳戶被用來詐騙。伊才是被害人云云。
二、經本院查
㈠、上開告訴人遭詐騙因而匯款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即證人丁美香、林輝雄、張宸唯、王碧霞、劉璧龍及陳秉昱證述在卷(見警卷第12頁、18頁、第22至23頁、第29至30頁、第33至34頁、第38至40頁),並有.被害人丁美香提出之ATM匯款交易明細單影本1紙(見警卷第13頁)、被害人林輝雄提出之存簿交易明細影本及ATM匯款交易明細單翻拍照片各1紙(警卷第19至20頁)、被害人張宸唯提出之ATM匯款交易明細單影本2紙(警卷第24頁)、被害人王碧霞提出之ATM匯款交易明細單影本1紙(警卷第31頁)、被害人劉璧龍提出之ATM匯款交易明細單影本1紙(警卷第35頁)、被害人陳秉昱提出之ATM匯款交易明細單影本1紙(警卷第41頁)、彰化商業銀行新營分行106年1月12日彰新營字第10600007號函暨檢送帳號「0000-00-00000-0-00」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43至46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年2月15日中信銀字第10622483915674號函暨檢送帳號「000000000000」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47至50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新營分行106年1月12日合金北新營字第1060000159號函暨檢送帳號「0000000000000」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51至54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6年1月9日營清字第1060000630號函暨檢送帳號「000000000000」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55至61頁)、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6年1月12日玉山個(存)字第1051230163號函暨檢送帳號「0000000000000」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62至65頁),足證告訴人丁美香等人確因遭受詐騙而分別將金錢匯入被告之帳戶內,旋為詐騙集團提領一空之事實。
㈡、至於被告辯稱是為找工作才會寄出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與自稱為「黃瑞娟」之人乙節。然查,被告自承伊欲應徵之公司為線上博奕公司(見警卷第8頁,偵卷第6頁及本院卷第12頁背面)云云,而賭博行為乃我國刑法賭博罪章明定之犯罪行為,被告為智識能力正常之成年人,自不得諉為不知,卻輕易寄出帳戶資料給他人,顯然對該等帳戶係供他人犯罪所用乙節,並不違反被告之本意。再我國顯然並無合法之私人博奕公司存在,被告亦供承對於其應徵之公司是為確屬合法存在並未查證明確(見本院卷第12頁反面、13頁)等語。且被告對該公司究竟址設何處,何時能上班,公司是否有勞、健保等問題均不查證,完全僅憑對方口頭承諾即率予相信,實殊難令人置信。更何況,該公司人員不須審查被告之學、經歷,竟是要審查被告能提供幾個帳戶以供公司使用,以此作為是否任用被告之條件,如此違反常理之情況被告竟完全不覺異常,仍輕易寄出其本人之帳戶存摺等資料,實難令人相信。
㈢、另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且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攸關個人財務甚切,具有高度屬人性質,縱係與本人具親密關係者欲向本人借用個人帳戶,出借者必先行對借用者確認其用途等事宜,以保障個人財產權益。因此,常人將其個人所有之金融帳戶提供與熟識之人使用時,既已如此小心謹慎,更何況係將個人帳戶提供與不相識之人使用,蓋當今利用他人帳戶行詐欺之財產犯罪之事層出不窮,政府機關亦多利用各類媒體廣為宣傳,社會上具一般智識程度之人對提供帳戶與不熟識之人使用,可能淪為詐騙集團行騙工具之情,亦可充分知悉明瞭,並有所警覺。是於後者情形中,理應更審慎為之,如於未確認對方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身分資料,並有足以確保取回該帳戶之方法,衡情一般人多不願提供其個人所有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與素不相識者使用。被告與該來歷不詳之「黃瑞娟」素不相識,亦未曾謀面,對應徵之公司也完全不熟悉,僅因該公司人員稱每提供一個帳戶,每月即可有3000至5000元,其便依該指示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寄予該他人,且就該成年人之真實姓名、聯絡方式及住址均未詢問確認,亦未確認如何取回提款卡等資料,顯已無法掌控系爭帳戶提款卡之流向及用途。被告不需上班工作,只要提供帳戶資料即可獲取報酬,現實社會焉有如此輕鬆之工作?然被告竟仍率予寄出帳戶資料,足見被告具縱使有人利用其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反其本意之犯意。
㈣、綜上,本件被告所辯核與常理有違,顯均無理由,難以採信。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再被告以一提供帳戶提款卡之行為,提供數個帳戶提款卡,同時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丁美香等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個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一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提供銀行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之工具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利用其帳戶及提款卡向被害人詐得款項,得手後仍可隱匿真實身分逃避檢警查緝,助長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秩序甚鉅,且犯後未能坦認犯行,亦迄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兼衡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又卷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因前開犯行而有不法犯罪所得,自不就此部分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6年7月1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彭喜有
法官蔡直青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心怡中華民國106年7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被害人/│遭詐欺時│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匯入帳戶│││告訴人│間│││臺幣)││├──┼────┼────┼───────┼──────┼──────┼─────┤│1│丁美香│105年12│盜用丁美香胞姐│105年12月7日│30000元│中信銀行帳││││月7日下│郭 丁美雪 之女郭│下午9時3分許││戶││││午8時許│ 育君 通訊軟體││││││││LINE帳號, 向丁 ││││││││美香佯稱需3萬││││││││元周轉應急云云││││││││,致丁美香因此││││││││陷於錯誤,跨行││││││││存款至右揭帳戶││││││││內。││││├──┼────┼────┼───────┼──────┼──────┼─────┤│2│林輝雄│105年12│盜用林輝雄友人│105年12月7日│30000元│中信銀行帳││││月7日下│ 楊方茂 通訊軟體│下午8時21分││戶││││午7時許│LINE帳號,向林│許│││││││輝雄佯稱需3萬││││││││元周轉應急云云││││││││,致林輝雄因此││││││││陷於錯誤,跨行││││││││存款至右揭帳戶││││││││內。││││││││││││├──┼────┼────┼───────┼──────┼──────┼─────┤│3│張宸唯│105年12│先後假冒某分局│⑴105年12月7│⑴29980元(│合作金庫帳││││月7日下│中隊長及華南商│日下午6時56│不含手續費)│戶││││午某時許│業銀行客服人員│分許│⑵21985元(││││││,以電話通知張│⑵105年12月│不含手續費)││││││宸唯,佯稱張宸│7日下午6時58│││││││唯之前報案已查│分許│││││││獲,欲退還款項││││││││,唯需至ATM配││││││││合操作云云,致││││││││張宸唯陷於錯誤││││││││,而至ATM依指││││││││示而將款項匯至││││││││右揭帳戶。││││├──┼────┼────┼───────┼──────┼──────┼─────┤│4│王碧霞│105年12│盜用王碧霞鄰居│105年12月7日│30000元│華南銀行帳││││月7日下│通訊軟體LINE帳│下午7時5分許││戶內││││午5時許│號,向王碧霞佯││││││││稱需3萬元周轉││││││││應急云云,致王││││││││碧霞因此陷於錯││││││││誤,跨行存款至││││││││右揭帳戶內。││││├──┼────┼────┼───────┼──────┼──────┼─────┤│5│劉璧龍│105年12│盜用劉璧龍公司│105年12月7日│30000元│玉山銀行帳││││月7日下│會記 呂惠雅 通訊│下午2時40分││戶內││││午2時30│軟體LINE帳號,│許││││││分許│向劉璧龍佯稱需││││││││3萬元周轉應急││││││││云云,致劉璧龍││││││││因此陷於錯誤,││││││││匯款至右揭帳戶││││││││內。││││├──┼────┼────┼───────┼──────┼──────┼─────┤│6│陳秉昱│105年12│先後佯裝為某商│105年12月8日│9759元│彰化銀行帳││││月8日下│家及銀行客服人│下午8時35分││戶內││││午8時15│員,撥打電話予│││││││分許│告訴人陳秉昱,││││││││佯稱:網路購物││││││││,因員工疏失,││││││││變成12期分期付││││││││款,每月將從帳││││││││戶扣款,需至││││││││ATM配合操作取││││││││消云云,致陳秉││││││││昱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將款項匯入右揭││││││││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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