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8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87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忠道上列被告因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3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忠道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玻璃球壹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犯行,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㈡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查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構成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本案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而所謂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是指避免發生因累犯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茲審酌被告其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屢經科處刑責,明顯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本院權衡以上各情後,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所犯本案之罪予以加重其最低本刑,尚符罪刑相當原則,並未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自無違反憲法比例原則之情事。故就被告所犯之罪,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民國107年11月6日為警查獲時,係在警方未確知其
施用毒品之犯行前,即主動向警方坦承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事實,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108年1月18日刑事案件移送書及被告107年11月6日警詢筆錄各1份在卷,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時所受刺激;另斟酌甲基
安非他命戕害身心,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歷經數次刑罰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件犯罪,顯未能因前案記取教訓,戒毒意志不堅,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並考量被告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扣案玻璃球1個,係供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且屬於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偵查時供認不諱,且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該物既已扣案,得逕以原物沒收,無庸追徵其價額,亦併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8年4月2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卓穎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采蓉中華民國108年4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377號被告黃忠道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忠道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6年11月13日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18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南地院以98年度簡字第116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3年確定,惟於緩刑期間內,再於99年間因詐欺案件,分別經臺南地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分以99年度簡字第475號、98年度簡字第52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上開緩刑亦經臺南地院以99年度撤緩字第51號裁定撤銷,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南地院以99年度簡字第301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揭詐欺、妨害自由等罪,經臺南地院以100年度聲字第48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與前揭施用毒品案件接續執行,於101年1月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均經臺南地院判決有期徒刑確定,並經臺南地院以106年度聲字第56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107年8月19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及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11月5日21時許,在其臺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在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6日21時30分許,在臺南市仁德區靜修街175巷口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黃忠道主動交付玻璃球1個。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忠道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毒品案件尿液編號與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CZ00000000000)、長榮大學檢驗分析報告各1份。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黃忠道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上開施用工具為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1、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規定,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14日
檢察官吳協展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3月19日
書記官賴東喜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