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65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36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3653號原告 陳金源 訴訟代理人 林裕洋 律師複代理人 呂明修 律師被告 陳淑儀 訴訟代理人 賴淑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於民國77年間原告購買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重測前為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應有部分:50000分之209,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349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建物(重測前為新北市○○區○○段○○○段0000○號,應有部分:2分之1,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下合稱系爭房地),惟因原告有卡債問題,故於91年2月5日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至被告名下(下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雖登記原因為「買賣」,然被告並未給付價金,兩造間無對價關係,且兩造係以口頭約定系爭房地為原告所有,並未簽訂借名登記書面契約,而借名登記契約為債權契約,毋須以文字為之,又借名登記契約近似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可得類推適用委任,近期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返還予原告並為移轉登記,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意思表示,並以所有人地位請求被告就系爭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爰依借名登記法律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第179條等規定,併予主張而為選擇合併,請求擇一為原告勝訴判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得為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地係兩造祖產改建而來,於77年5月19日建造完成後,將其中1戶即系爭房地分配予原告及訴外人即原告當時之配偶 孫素蓮 共有,但因原告一直揮霍無度,在外積欠諸多債務,以致於系爭房地遭查封,且有地下錢莊前來要錢,均由訴外人即兩造之母親 陳吳秀琴 代為清償債務,陸續清償4、5百萬元,之後陳吳秀琴向原告要求收回系爭房地以抵債,且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過戶前陳吳秀琴有告知原告,經原告同意並拿出相關證件配合辦理過戶手續,故買賣價金係由陳吳秀琴所支付,亦即陳吳秀琴係以代原告清償債務所取得之4、5百萬元債權抵償系爭房地之價金,且經原告同意,此後系爭房地使用收益等權益亦係由陳吳秀琴及被告行使。況被告於另案對被告、訴外人 陳立維 提告偽造文書、詐欺之刑事案件中,稱被告、陳立維盜蓋其印章而辦理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則依被告所述,何來兩造間有借名登記之合意?原告說詞矛盾,實則係原告提出印鑑證明及身分證件辦理系爭房地之過戶,益徵系爭房地係經原告同意而移轉登記至陳吳秀琴指示之被告名下,且已言明係以陳吳秀琴代原告清償債務之總額用以抵償系爭房地價金,此後系爭房地使用收益等權益亦係由陳吳秀琴及被告共同行使,足見兩造間並無任何借名登記契約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蒙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系爭房屋於77年5月19日建造完成,並於77年7月19日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予原告及孫素蓮共有,所有權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之後又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及孫素蓮共有,所有權應有部分各為50000分之209、50000分之20
8,嗣於91年3月4日,原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等情,有本院依職權函調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107年
2月21日新北莊地籍字第1074003333號函暨所附建物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
5至13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上開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係基於兩造間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所為,原告現已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自得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兩造間有無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㈡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兩造間有無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
1.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借名登記契約究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原告,於被告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又原告就上揭利己之待證事實,茍能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即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該待證事實為必要(同法第282條規定參照)。此時原不負舉證責任之被告,可就與上開事實不能併存之他項事實,為相當於本證(等同於同法第281條所稱之「反證」)之舉證活動而予以推翻,例如證明借名委任關係之事實存在於其與第三人間;亦可另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確信心證之他項間接事實,使借名委任關係是否存在,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主張該事實存在之原告自應再為舉證,否則該待證事實尚難認為真正(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經查,就於91年2月5日兩造間有無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一節,業經證人陳吳秀琴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原告是我的大兒子,被告是我的小女兒,系爭房屋現由我另1個兒子陳立維作為辦公室使用,系爭房屋之水電瓦斯費均由陳立維支付,但他有給我系爭房屋的租金,之前有租給別人過,租金都是我收取,至於系爭房屋的稅賦也是我支付,系爭房屋是祖產改建的房子,分給原告及他的前妻,現在系爭房屋一半登記在被告名下,因為原告花了很多錢,搞得人家來查封房子,還有地下錢莊來,是我幫他還清這些債務,用我們夫妻的存款還了4、5百萬,原告都是需要就回來拿,一直累積到這麼多,我處理到沒有辦法,對其他小孩也不公平,而且都是被告照顧我,所以系爭房地才過戶到被告名下,是我收回來要抵債的,原告從84年起就有債務問題,被告沒有將系爭房地之價金給原告,算是我出錢的,因為是我替原告還債,兩造間也沒有簽立買賣或借名登記之書面契約,但我有跟原告說他已經欠這麼多錢,這間房子要拿來抵債,移轉給被告,原告有同意,也有把證件及相關資料給我辦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58至161頁),復參諸卷附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107年2月21日新北莊地籍字第1074003333號函暨所附91年莊登字第072000號登記申請書全卷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115頁、第131至147頁),系爭房地所有權經原告移轉登記予被告時,原告確有出具相關證件及印鑑證明,亦核與證人前開證述內容相符,可知本件係因陳吳秀琴代原告向他人清償債務,則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他人之債權,陳吳秀琴復經被告同意買回系爭房地,而以其承受所得之債權與所應給付買賣價金之債務相互抵銷後,原告遂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陳吳秀琴所指示給付之被告,然凡此均屬原告與陳吳秀琴間之法律關係,且依前開說明,借名登記為契約之一種,仍須當事人互相意思表示一致始得成立,是本件原告與被告間有無互相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情,已屬有疑。其次,本件業經被告提出系爭房地95年、97至99年、
102至106年房屋稅繳款書、94至95、97至98、100至102、105年地價稅繳款書、房屋租賃契約書、新北市新莊區龍福里里長陳立維名片各1份(見本院卷第209至217頁、第
221至227頁、第229至237頁、第239頁),各項稅賦之納稅義務人均載明為被告,且亦係以被告名義出租系爭房屋予他人使用,足見本件系爭房屋實際上係由被告為管理使用,原告就系爭房地並未為任何管理、使用、收益行為甚明,自難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係約定由被告出名為登記,而仍由原告自行管理、使用、處分,亦即本件顯與借名登記契約之要件不符,自無從認定兩造間屬合意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至原告雖提出其與陳吳秀琴間之電話錄音譯文1份(見本院卷第185至193頁),並主張陳吳秀琴稱「我是叫你放在你妹妹那裡而已,我幫你放在你妹妹那而已」,足證確有借名登記之事云云,然自該譯文內容之前後脈絡以觀,陳吳秀琴僅一再表示已替被告清償債務,故系爭房地過戶至被告名下,並要與遺產事宜一併計算等情,尚無從逕認原告與被告間確有合意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更何況上開譯文均為原告與陳吳秀琴之對話內容,益徵本件係因陳吳秀琴替原告代為清償債務,原告始依陳吳秀琴之指示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已如前述,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再此一事實與原告所主張借名登記契約亦屬不能併存之他項事實,原告主張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是否存在即回復真偽不明之狀態,原告復未進一步舉出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兩造間確曾約定借名登記契約,則原告既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其主張兩造間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事為真正。
㈡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

1.按民法第541條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經查,本件原告雖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之規定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後,請求被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原告云云,則原告既未提出證據足認兩造間確有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自無類推適用民法委任相關規定之可言,且系爭房地登記於被告名下,亦與所謂受任人以自己名義為委任人取得權利無涉,原告前開主張洵非有據。又本件既難認兩造間存有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亦即兩造間並非約定原告仍有處分系爭房地之權能,已如前述,則系爭房地所有權既已移轉登記予被告,原告已非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其自無主張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之餘地。是原告主張依系爭借名登記契約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及第767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礙難准許。
2.次按第三人利益契約,乃當事人之一方與他方約定,由他方向第三人為一定之給付,第三人因此取得直接請求他方給付權利之契約。倘第三人並未取得直接請求他方給付之權利,即僅為當事人與第三人間之指示給付關係,尚非民法第269條所規定之第三人利益契約。又於指示給付關係中,被指示人係為履行其與指示人間之約定,始向領取人(第三人)給付,被指示人對於領取人原無給付之目的存在。苟被指示人與指示人間之法律關係不存在(或不成立、無效或被撤銷、解除),被指示人應僅得向指示人請求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至領取人所受之利益,原係本於指示人而非被指示人之給付,即被指示人與第三人間尚無給付關係存在,自無從成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8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查,本件係因陳吳秀琴替原告向他人清償債務,而於清償限度內承受他人之債權,並以其所取得之債權與買受系爭房地應支付價金之債務相互抵銷,並指示原告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則依前開說明,原告係經陳吳秀琴指示而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原告係為履行其與陳吳秀琴間之約定始向被告為給付,亦即被告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係因陳吳秀琴而非原告之給付,兩造間實無給付關係存在,依前開說明,自無從成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自明。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
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所有權,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借名登記法律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7年5月16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高文淵
法官潘曉玫法官黃乃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5月21日
書記官吳雅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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