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6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翊銘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翊銘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翊銘於民國106年4月20日21時1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浮洲橋樹林往板橋方向機車專用道上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撞及同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 陳語婕 ,致陳語婕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肩部及髖部挫傷、頸部及腰部不適、臀部挫傷及頭暈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新制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後,檢察官負有實質舉證責任,法院僅立於客觀、公正、超然之地位而為審判,雖有證據調查之職責,但無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之義務,是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俾落實無罪推定原則,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規定即明。再者,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亦著有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揭過失傷害罪嫌,係以:㈠告訴人陳語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㈡證人 張瑛昌詹洝懿王煒傑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或證言,㈢證人即到場處理員警 吳志明 於偵查中之證述,㈣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暨車損照片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7年1月9日新北裁鑑字第1073673539號函等,為其論斷依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過失傷害之犯行,並辯稱:當時證人王煒傑騎乘之機車在我前方,是第四台機車,我是第五台機車,我因緊急煞車而自行摔車,並未碰撞前方告訴人之機車等語(見本院交易字第82-83頁)。經查:
㈠、告訴人陳語婕於警詢時指稱:事故發生前我沿浮洲橋機車專用道往板橋方向直行,我看見第一台機車駕駛張瑛昌打右轉方向燈並減速,第二台機車駕駛詹洝懿緊急煞車,我就跟著減速煞車,就遭後方機車撞上,我就倒地了;第五台機車駕駛王煒傑有目擊到是第四台機車駕駛徐翊銘撞到我的;第一撞擊點為右後方;車禍後第一台機車駕駛張瑛昌有移動現場車輛等語(見偵卷第8、40頁),並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因為案發後,我的機車被張瑛昌、王煒傑移動,而其他人都跑光,所以我不確定是誰撞到我等語(見偵卷第73頁、本院交易字卷第56頁)。簡言之,告訴人陳語婕並不確定被告有無騎乘機車追撞其機車,其僅聽聞王煒傑表示係第4台由被告駕駛之機車追撞其機車,且當時尚有不知名之機車騎士離開現場。惟證人王煒傑之證言尚難憑信,詳如後述,則告訴人陳語婕據此所為之指訴自有瑕疵。
㈡、證人張瑛昌於警詢時陳稱:我沿浮洲橋樹林往板橋方向行駛,只有一個機車專用道,無號誌,我機車上有載了一台小型鑽台機,因鑽台機木板零件掉落,聽到聲響,我就打右轉方向燈,放慢速度,就聽到後方有碰撞聲,我停車於右側,上前幫忙移車等情(見偵卷第39頁),復於偵查中證稱:當天我是東西從腳踏墊掉落,因為我不敢馬上停下來,就往前減速,打方向燈,往前約6台汽車的距離才停下來,後來後面就發生追撞,我後面的機車有煞住,再後面那台就跌倒,之後的我就不清楚等語(見偵卷第71頁反面);證人詹洝懿於警詢時陳稱:我直行時正前方有一台機車腳墊板掉落物品,前方機車就緩慢停下來,我立即煞車,停下來約3至5秒左右突然聽到後方有碰撞的聲音,隨後看到有一台機車倒在我的左側,實際碰撞過程我沒看到;我見前方一機車,行駛於車道中間正常車速行駛,突然前車有東西貨物掉落,前車減速靠右行駛,我就立即煞車,煞住車子,我聽到後方女生叫聲,回頭看見一女生機車倒地,又看見一男子在撿東西,但只有一台機車倒地,我看見原本前方機車駕駛及駕駛J9S-103號機車之兩個男生去扶小姐機車等語(見偵卷第11、41頁),復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我是第二台車,第一台車的東西掉了,我很緊張就煞車,我距離第一台車就一台機車距離,當時因為在兩米車道,沒有辦法閃,前面的車有停下來,他往右邊靠,本來他東西掉下來時車速約4、50,前面那台機車是慢慢停,我發現我不停會撞上,我就跟著他慢慢停下來,後面沒有過幾秒,我就聽到碰一聲,後面車子沒有撞到我,後來告訴人就飛到我旁邊等語(見偵卷第72頁)。總而言之,證人張瑛昌、詹洝懿均未目睹告訴人之機車發生碰撞之情形,更未指認被告係追撞告訴人機車之人。
㈢、證人王煒傑於警詢時指稱:肇事發生前我沿浮洲橋機車道(樹林往板橋)方向行駛,現場無號誌,我直行的時候看到前方第四台機車減速慢下來,但我不清楚對方為何減速下來,發現時距離約5至6公尺,我也隨後跟著煞車,我就看到我前方的第一台機車(男性所騎乘)前車頭碰撞到第二台機車(女性所騎乘)的後車尾,我就向左側閃避並且煞車停下,我的機車未與前方車輛發生碰撞;我看見第一台車突然停住,第二台車煞車有煞住,第三台車煞車也有煞住,第四台車煞不住,撞到第三台車,第三、四台車皆有倒地,我向左閃避,把車停在左側,下車報案,上前察看傷者,見第一台車駕駛去移動第三台車,我上車騎車離去云云(見偵卷第13、42頁),又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案發當時有五台機車,第一台機車東西掉了有急煞,第二台車有煞住,第三台車是告訴人也有煞住,第四台就撞上去,我是第五台車;第三台車應該是右後被撞,因為她被撞後,就往左前滑行;我非常確定第四台車有與第三台車碰撞,因為我有聽到車子撞擊的聲音,第四台車也有煞車,煞車燈有亮,但煞不住,我有煞住,因為我遠遠就看到第一台車停下來;我是因為看到第一台車煞車燈有亮,就先往左邊靠;我只記得碰撞第三台車的車子是黑色的機車,警察跟我說因為第四台機車騎士走掉,所以才通知我到場云云(見偵卷第72頁)。準此可知,證人王煒傑於警詢及偵查中指稱本件車禍發生時,其所騎乘之機車係第五台,且其明確目睹前方第四台由男性騎乘之機車前車頭碰撞某女性騎乘之機車後車尾,其因此向左側閃避且煞停。惟證人王煒傑於本院審理時具結改稱:「當時第一台機車因為掉落物品而急煞車,第二台機車有煞住,第三台機車是告訴人陳語婕的車,第四台機車是我,我閃過第三台機車,但是第五台車追撞了第三台機車。」、「(問:你在偵訊中稱自己是第五台機車,今日到庭證述你是第四台機車,並稱是第五台機車撞到第三台機車,是否能確認你究竟是第四台或是第五台機車?)我是第四台機車。(問:是否記得你看到第五台機車是誰的車?)我不記得是誰的車。」、「(問:第五台機車是如何撞到第三台機車的?從哪一個方位撞上去的?)怎麼撞上去的我不知道,因為畢竟是在我後面。」、「(問:當天晚上這麼多車子,你如何確定撞到告訴人的人是當庭的被告?)我從來沒有指認過被告是撞擊告訴人機車的人。」、「(問:警方到場時,你們當時發生車禍的現場車輛是否有移動過?)告訴人的車輛有移動過。(問:〔提示偵卷第29-36頁〕撞擊告訴人陳語婕的機車是哪一台機車?)無法確認。(問:你對於偵卷第32頁下方照片中之機車有無印象?)沒有印象。
(問:〔提示偵卷第42頁之王煒傑警詢筆錄〕你於警詢、偵查中所述是否實在?)今天我要更改當時的證詞,我是第四台機車,其他都正確。」(見本院卷第72-79頁),申言之,證人王煒傑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其係第四台機車,並未目睹第五台機車如何撞擊第三台由告訴人騎乘之機車,且不能確定被告所騎乘之機車係第五台。是證人王煒傑之證言前後矛盾,顯有重大瑕疵,尚難僅憑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言逕認定被告有騎乘機車追撞告訴人之行為。再者,卷附車牌000-000號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51頁),記載該車並非黑色;且觀諸偵卷第31-32頁所示肇事現場照片,可見被告所騎乘之NS7-851號機車,其車身確非黑色,且其車頭部位以紅色及透明膠袋大幅纏繞,外觀極為醒目怪異。如證人王煒傑曾目睹被告駕駛機車追撞告訴人之機車,衡情證人王煒傑應會對被告騎乘之機車外觀印象深刻。然證人王煒傑於偵查中證稱:追撞告訴人之機車係黑色的云云,復於本院提示肇事現場警方所拍攝被告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機車照片供其指認時,竟證稱:無法確認追撞告訴人之機車是那一輛,且對偵卷第32頁下方照片中被告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機車沒有印象等語,益見證人王煒傑之證言不能認定被告有本件過失傷害之犯行。
㈣、證人吳志明即車禍後至現場處理之警員於偵查中證稱:車牌號碼000-000是現場第4台機車,當天交通隊的學長有去問第4台機車騎士車禍有無車損,第4台車騎士表示沒有車損,並有問前面3台機車騎士有無要追究第4台機車騎士的責任,前面3台機車表示沒有要追究,所以交通隊學長就登記第4台機車的年籍資料後,就讓他離去等情(見偵卷第82頁);惟證人王煒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係第4台機車,則證人吳志明表示被告騎乘之NS7-851是第4台機車乙節,尚值商榷。再者,警員至現場處理本件車禍時,被告向警員表示係自行摔車,並未與他車發生碰撞,且經在場之張瑛昌、詹洝懿、告訴人陳語婕同意,被告出示駕駛並簽名後始離去現場等情,亦有警員製作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交通分隊處理各類案件回報紀錄表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見偵卷第43、47頁)。如告訴人係遭被告騎乘之機車撞擊倒地,何以告訴人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對被告表示其未碰撞他人車輛乙節竟無任何質疑而同意被告先行離去?是告訴人指訴其機車係遭後方騎士撞擊乙節,亦堪懷疑。
㈤、偵卷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等,主要係警員根據證人王煒傑之指述而製作,而證人王煒傑之指述既有前述明顯瑕疵,則上開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記載被告騎乘之E車碰撞告訴人騎乘之D車乙節即不可採,自不能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又偵卷所附肇事現場照片24張,係警方據報後至現場所拍攝,惟拍攝時全部肇事車輛均已扶立且經移動,是該照片24張不能顯示真實車禍發生之情形。又上開照片中,雖可見告訴人陳語婕所騎乘之937-GDD號機車後方車牌右下角有輕微凹陷之情形(見偵卷第36頁),而被告所騎乘之NS7-851號機車前方輪胎上方塑膠亦有破損痕跡(見偵卷第31頁),惟檢警未比對兩者受損位置之高度是否相符?亦未採集兩者車身有無油漆等因碰撞而轉移之相關跡證?而被告及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均跌倒在地,衡情上開機車可能因摔倒而受損,客觀上亦不能排除上述車輛受損之情形係本件車禍發生前即已存在,實不能認定告訴人之機車後方係遭被告騎乘之機車前方撞擊而受損。
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囑託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本件車禍之肇事因素,該會之鑑定意見雖認為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保持安全距離追撞前車為肇事因素,張瑛昌、詹洝懿、陳語婕及王煒傑均無肇事因素,固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7年1月9日新北裁鑑字第1073673539號函1份附卷可參。惟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係依證人王煒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言而認定被告騎乘機車追撞告訴人之機車,而證人王煒傑於本院審理時已翻異說詞,其證言尚難憑信,已如前述,是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未及斟酌證人王煒傑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言,其鑑定意見尚難憑採。
㈦、告訴人提出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見偵卷第2
5、26頁),固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右側肩部及髖部挫傷、頸部及腰部不適、臀部挫傷及頭暈等傷害,惟不能證明其所受傷勢與被告騎乘機車之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有過失駕車撞擊告訴人陳語婕之犯行,本院對於卷內訴訟資料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致被告有罪之心證,依上開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安蕣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郁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1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樊季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秀慧中華民國107年5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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