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壢簡字第14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壢簡字第14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壢簡字第149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易航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73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易航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易航明知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已於民國103年7月18日上午8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前,交付其前女友 廖佳渝 使用,並未失竊,仍因不滿廖佳渝未清償欠款,而基於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意,於103年7月21日晚間9時27分許,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警員報案,誣指上開機車於103年7月18日下午
5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段○○○號旁失竊,未指定犯人而向有偵查犯罪職務之警員誣告犯罪。嗣廖佳渝得知王易航報案後,主動向警說明,始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易航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廖佳渝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調查筆錄、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
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又被告於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48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3年6月19日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於受此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其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應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廖佳渝間有財務糾紛,不思以合法之方式解決,竟向警方佯稱上開機車遭竊,無端使司法機關發動偵查,浪費司法資源,本不宜寬貸,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7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17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1月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廖子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白俊傑中華民國103年11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未指定犯人誣告罪)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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