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3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3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38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凡儀選任辯護人吳陵微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09年度審易字第13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莊凡儀竊盜,共貳罪,均免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其他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論罪:
核被告二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二次犯行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量刑理由之說明:
1.「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司法院釋字第263號解釋意旨參照),「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為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雖然法院為裁量減輕時,並非漫無限制,須以被告犯罪情狀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始足當之,然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此觀司法院會議釋字第263號解釋意旨所示之精神即明。從而其『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惟經參酌該號解釋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免除其刑,刑法第61條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
2.審酌被告二次徒手竊取告訴人財物,造成告訴人財產上損失,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患有非特定思覺失調症、憂鬱症、強迫症等精神疾患之身體健康情況、持有精神分裂症之重大傷病證明卡、身心障礙證明、臺北市低收入戶證明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衡諸上開司法院解釋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案犯罪情輕法重,顯可憫恕,縱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有過重,以竊盜罪宣告,已達非難效果,而不須再處以刑責,應依刑法第61條第1款前段之規定均免除其刑。
三、沒收: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是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固採義務沒收原則,然對於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本案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和解條件,如再予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61條第1款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永昌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洪啟瑞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依據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9235號被告莊凡儀女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巷0弄0號
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凡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而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於民國108年11月15日下午3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段000號之統一超商萬芳醫院門市內,徒手竊取店內架上陳列販售之雞蛋牛奶捲3條、蜂蜜水2瓶、蜂蜜檸檬水1瓶、AB優酪乳2瓶、耶誕萌樂園甜甜圈2個等物後,將上開贓物藏放於身上,未經結帳即行離開該店。
㈡於108年11月27日晚上7時6分許,在上開統一超商內,徒手
竊取店內架上陳列販售之點心餅(大雞汁)2包、樂事洋芋片1包、新東陽豬肉鬆1罐、臺鹽離子水1罐、統一離子水1罐、美粒果柳橙汁1瓶等物後,將上開贓物藏放於身上,未經結帳即行離開該店,離去時為該統一超商店長 王佳鈴 發現,旋即奔出店外攔阻莊凡儀離去並報警處理查知上情。
二、案經王佳鈴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莊凡儀於警詢及偵訊│被告辯稱事發時精神狀況不│││之供述│穩定、不確定是否有行為能││││力云云。│├──┼───────────┼────────────┤│2│證人即告訴人王佳鈴於警│全部犯罪事實。│││詢及偵訊之證述與指訴││├──┼───────────┼────────────┤│3│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被告確有在上開時、地行竊│││領保管單、刑案照片、監│之事實。│││視錄影翻拍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請分論併罰。至被告於犯罪事實㈠所竊取之贓物,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11日
檢察官蕭永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2月23日
書記官林威志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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