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交簡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交簡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交簡字第7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宥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撤緩偵字第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9年度審交易字第67號),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郭宥辰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應予補充增列「警政知識聯網—車籍資訊系統—車輛詳細資料列印」、「被告郭宥辰於民國109年3月20日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固於108年6月19日修正
公布,於同年月21日施行,然該次修正僅係單純新增第3項:「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規定,就同條第1項之原規定並未變更,故於單純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並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
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㈡累犯裁量加重本刑之論述:
⒈查被告前因酒駕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湖交簡字第2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確定,於107年11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⒉本院審酌被告前已因酒駕犯公共危險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
定並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詎仍不知悛悔,再度酒駕而犯同屬公共危險罪之本案,亦徵其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須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被告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暨考量被告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避免被告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曾二度因酒後騎車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
完畢,猶不知悔改而仍心存僥倖,於半夜飲酒後稍事休息即於翌日早上騎車而再犯本案,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本不可取;然觀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此次酒後騎車並未造成他人受傷,兼衡其生活狀況(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從事美髮業)、智識程度(高職肄業)、酒測值高低(本次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希鴻偵查起訴,檢察官唐仲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歐陽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涂曉蓉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撤緩偵字第1號被告郭宥辰女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3樓居臺北市○○區○○○路○○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緩起訴處分,嗣因法定原因撤銷緩起訴處分,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宥辰於民國10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湖交簡第2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確定,徒刑部分於107年11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8年2月11日22時許,在新北市○○區○○街租屋處內飲酒後,竟基於服用酒類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年2月12日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1時35分許,行經臺北市萬華區中興橋機車引道(往新北市方向)時,經警員攔檢,並於同日11時41分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1毫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郭宥辰於警詢及偵訊│全部犯罪事實。│││時之自白││││││├──┼───────────┼────────────┤│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果確認單、臺北市政府警│,於108年2月12日11時35│││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分許,行經臺北市萬華區中│││理事件通知單、吐氣酒精│興橋機車引道(往新北市方│││濃度測試表及呼氣酒精測│向)時,經警員攔檢,並於│││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同日11時41分測得其吐氣酒│││份│精濃度為每公升0.41毫克之││││事實。│└──┴───────────┴────────────┘
二、核被告郭宥辰所為,係犯108年6月19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月8日
檢察官林希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月30日
書記官吳婉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108年6月19日修正公布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