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聲字第87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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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司聲字第8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聲字第876號聲請人 黃葙禔
黃微梅 黃守忠 相對人 黃守義
黃淑婉 洪雅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黃守義應給付聲請人黃葙禔、黃微梅、黃守忠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壹仟玖佰伍拾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黃淑婉應給付聲請人黃葙禔、黃微梅、黃守忠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壹仟玖佰肆拾玖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洪雅晶應給付聲請人黃葙禔、黃微梅、黃守忠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壹仟玖佰肆拾玖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股票事件,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593號事件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黃守義、黃淑婉、洪雅晶三人)各負擔三分之一。是以,本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黃葙禔負擔3分之1、黃微梅負擔3分之1及黃守忠負擔3分之1,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本件聲請人於訴訟程序中支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5,848元(前經本院112年度北簡字第1456號裁定核定,參本院112年度北簡字第1456號卷第211頁及第5-7頁自行收納款項收據2紙),由相對人黃守義、黃淑婉、洪雅晶各負擔3分之1,即黃守義負擔11,950元、黃淑婉負擔11,949元、洪雅晶負擔11,949元【計算式:35,848÷3,餘數1元歸其中一人負擔】。從而,相對人黃守義、黃淑婉、洪雅晶各應賠償聲請人黃葙禔、黃微梅、黃守忠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如主文所示,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9月5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萬蓓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