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2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12號異議人 李慧曦
一、按下列聲請或提出異議,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㈧依第四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但書、第四百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四項、第四百八十六條第二項但書,提出異議;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所屬法院提出異議;前項異議,準用第四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規定;抗告未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以抗告不合法而裁定駁回者,準用第二項、第三項之規定;前項異議,準用對於法院同種裁定抗告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九第四項第八款、第四百八十六條第二、三、六項、第四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異議人前在本院一0九年度國字第三號事件追加被告,經本院於一一二年十月六日以裁定駁回,異議人對前開裁定不服、提出抗告,但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同年十一月十六日裁定限期命補正,異議人仍未補正,再經本院於一一三年二月二十七日以裁定駁回抗告。異議人就本院一一三年二月二十七日因抗告未繳裁判費經原法院以抗告不合法駁回之裁定表示不服(按異議人一一三年三月二十九日書狀標題記載「撤銷或廢棄109年度國字第3號113.03.27‧‧‧裁定」),應認為係依首揭法條提出異議,惟未繳納裁判費,茲限異議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異議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不補即駁回其異議,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9月5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溫祖明
法官李家慧
法官洪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9月5日
書記官王緯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