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南小字第1509號
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鄭嫦慧
被告 江苡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第436條之9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6,262元,屬小額事件,依前開法條規定,無合意管轄之適用。又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住所地係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本件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裁定移轉管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林政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