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附民字第3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因詐欺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96年度附民字第346號
原告甲○○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本院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一四三四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一四三四號被告乙○○被訴詐欺一案,業經刑事判決無罪,依照上開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一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德民
法官唐于智法官孫曉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郭錦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