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8年度聲字第1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8年聲字第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8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98年度執聲字第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編號2及編號3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甚明。查本件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係於民國(下同)95年7月1日前犯之,而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於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時,不得逾20年;修正後之同條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時,不得逾30年。
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另受刑人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依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2項、第3項及已刪除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受刑人行為時之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換算為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6個月,罰金總額折算逾6個月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6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惟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年。則依修正前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受刑人所處罰金新臺幣60萬元,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6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依修正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如以新臺幣3千元折算1日,其勞役期限為200日,已逾6個月。則比較結果,以修正前易服勞役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定其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二、受刑人因附表編號2及編號3之罪,經本院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聲請書將附表編號2案件之判決確定日期誤載為97年4月11日;將附表編號3最後事實審法院及案號誤載為本院93年度上訴字第213號,爰予以更正如附表所示,併此敘明。
三、又數罪之宣告刑出於二以上之科刑判決而得併合處罰定其應執行刑者,以該數罪俱係在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前所犯者為限;若其中某罪之犯罪時間已在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之後,縱令係在其次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之前,因其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前所犯之罪,已不合數罪併罰之規定,自無從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而應單獨執行(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738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之罪,其犯罪時間在95年3月24日,為附表編號2之罪判決確定後所犯,不合於數罪併罰之規定,聲請人請求就此部分之罪與附表編號2、3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尚有未合,此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3項,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12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何方興
法官賴淳良法官林碧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李閔華中華民國98年2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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