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交簡字第4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交簡字第422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38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補充為「明知其已因服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第3行「OVL-592號輕型機車」更正為「OVL-592號重型機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談話紀錄表」更正為「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圖」補充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第3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更正為「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倒數第2行「自白」更正為「供述」,證據部分並補充「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報告書1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另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0.55MG/L)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業據法務部於88年5月18日以法88檢字第1669號函示甚明。本案被告甲○○於接受抽血檢測時,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181mg/dl,換算為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905毫克,有前開高雄榮民總醫院生化檢驗單1紙附卷可稽,依上開說明,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狀態,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0月6日
交通法庭法官謝琬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8年10月6日
書記官張義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