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婚字第24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婚字第2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婚字第246號原告乙○○被告甲○○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僅記載被告行蹤不明,致無法送達訴訟文書,經本院於民國98年5月12日審理時,命其於一個月內內補正被告泰國之住居所,逾期駁回,有本院98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何清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書記官葉彥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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