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審易字第677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677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雅純

林秉政

林秉芳

上二人

共同

選任辯護人 李淑妃 律師(嗣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168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簡字第408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兼告訴人林雅純、林秉政、林秉芳被訴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而查前揭被告兼告訴人等嗣均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其等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上揭說明,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68號

  被   告 林雅純 (年籍資料詳卷)

        林秉政 (年籍資料詳卷)

        林秉芳 (年籍資料詳卷)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李淑妃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秉政、林秉芳、林雅純三人是兄妹關係。民國112年10月22日1時許,因渠等父親「頭七」,林雅純與先生 李建文 回到高雄市○○區○○○街000號娘家住處。林秉政、林秉芳二人即指責林雅純的不是,林秉政且持手機拍攝,引林雅純的不滿,林雅純上前先將林秉政的手機拍掉,隨即上前推倒林秉芳,三人即發生肢體衝突,均基於傷害之犯意,林雅純與林秉芳互相徒手拉扯對方之頭髮,林雅純並將林秉芳壓於地上;後續林秉政見狀後徒手拉扯林雅純頭髮並徒手毆打其頭部、臉部。林雅純亦徒手抓傷林秉政脖子後側。致林雅純受有頭部、臉頰等處挫傷之傷害;林秉政受有右後頸抓痕之傷害;林秉芳受有下背部挫傷併尾椎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林秉政、林秉芳、林雅純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告訴人兼被告林秉政之指訴

證明被告林雅純之犯行

2

告訴人兼被告林秉芳之指訴

同上

3

告訴人兼被告林雅純之指訴

證明被告林秉政、林秉芳之犯行

4

林雅純所提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

同上

5

林秉政、林秉芳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

佐證被告林雅純之犯行

6

證人李建文、 林宸瑋 之證述

佐證被告三人之犯行

7

證人 林尤燕玉 於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之供述

同上

8

林秉政所拍攝之影片勘驗筆錄(含光碟)

同上

二、核被告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羅水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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