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7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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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7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76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棋福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45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棋福於民國105年5月15日9時20分,騎乘腳踏車行經彰化縣彰化市○○路○○○巷口時,因與告訴人 賴志慶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發生擦撞,雙方即惡言相向,告訴人 陳宜煌 見狀,亦在場助勢告訴人賴志慶,被告即趕回家中拿取鋸齒刀1把,於同時27分返回現場,告訴人賴志慶見被告手持鋸齒刀,隨即從所騎乘機車置物箱拿取扳手1支,並與告訴人陳宜煌在路旁一直進逼被告,告訴人賴志慶以左手抓住被告右手,並以右手所持之扳手由上而下欲毆打被告左手未果,被告竟基於殺人之犯意,左手持鋸齒刀朝告訴人賴志慶頭部砍殺,因告訴人賴志慶頭戴安全帽始免受傷,告訴人陳宜煌見狀趨前,被告再基於接續殺人之犯意,朝告訴人陳宜煌頭部砍殺,致告訴人陳宜煌臉部撕裂傷,告訴人賴志慶又持扳手欲毆打被告未果,告訴人陳宜煌亦拿取頭戴之安全帽反擊,被告見狀隨即逃逸。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定有明文;又就刑事訴訟法第303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7條規定甚明。
三、查被告於本案繫屬本院後之105年12月7日死亡,有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6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銘壎
法官王素珍法官林于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1月6日
書記官黃鏽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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