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20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2021號聲請人 王明凱 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張崇哲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加重強盜案件(105年度訴字第949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刑事具保停止羈押聲請狀所載。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本案被告王明凱前因加重強盜案件,經法官訊問後,以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且認本案事證相當明確,被告逃亡之可能性極高,認為有羈押之必要,而於民國105年11月15日裁定羈押在案。茲查被告所涉犯加重強盜罪,有證人 賴晏柔 、 陳央采 之證詞、監視錄影翻拍照片、位置圖等在卷可證,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所涉加重強盜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列之情形,其經檢察官以加重強盜之重罪提起公訴,面臨重典,畏刑逃亡之可能性極高,故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若命被告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恐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復參酌被告加重強盜犯行,對社會治安危害甚鉅,情節非輕,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公共利益及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不違反比例原則。至於聲請意旨所指被告坦承犯行及其家庭、生計、生育問題等情,並不足以擔保被告無逃亡之虞,本件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仍有羈押之必要,所請具保停止羈押,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6年1月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王義閔
法官吳俊螢法官張鶴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月6日
書記官林嘉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