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基簡字第13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基簡字第13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基簡字第1359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順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順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下列事項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
被告構成累犯,並依法加重其最低刑度之理由:
被告包含聲請書所載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有多次施用毒品案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多係施用毒品犯罪,其經判處徒刑並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並因此自我控管,然其於本案又犯施用毒品罪,足見其有一定特別之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而有延長矯正期間,以助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需,且就其所犯之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致使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造成對其人身自由過苛之侵害,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施用毒品雖係戕害自己身心之行為,所生危害非鉅,然前有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案紀錄,詎其仍一再施用毒品,未能下定決心戒斷毒癮,顯見其需有較長戒毒時間,暨其自承高中畢業、待業、家境小康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1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9月19日
書記官許懿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32號被告陳順吉男6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巷○○號5樓(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順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2次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民國88年4月8日、90年6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各以88年度偵字第393號、90年度毒偵字第7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1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0年12月28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7月31日晚間8時許,在基隆市○○區○○街○○巷○○號5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8月4日下午4時5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號前為警攔查,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前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順吉於本署偵查中坦認不諱,且被告上揭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5年9月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各乙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實有前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此外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8年7月1日
檢察官吳美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7月16日
書記官邱士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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