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89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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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抗字第8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其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台抗字第894號抗告人 徐陳玉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定其應執行刑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60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又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祗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
二、原裁定以抗告人徐陳玉所犯如其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11所示各罪,分別經各該法院判處罪刑在案,其中編號1至10所載之罪,曾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9月,均已確定。茲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酌情就附表編號1至11所示各罪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經核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並未較重於前就附表編號1至10所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9月)及編號11之宣告刑(有期徒刑2年)加計後之總和(有期徒刑5年9月),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於法並無不合。又上揭前定之執行刑已酌減抗告人之刑期,本件以前定之執行刑為基礎重新定執行刑,較之前定執行刑及宣告刑總和已再酌減有期徒刑3月,亦不悖乎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抗告意旨以所定執行刑酌減太少,違背比例、公平正義、責任遞減及罪責相當原則與法律秩序理念等,請求重新裁定云云,指摘原裁定量刑不當,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勤純
法官許錦印法官鄧振球法官黃斯偉法官莊松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8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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