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簡抗字第12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簡抗字第1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認可收養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台簡抗字第129號再抗告人甲○○代理人 林錦芬 律師再抗告人乙○○上列再抗告人因聲請認可收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108年度家聲抗字第4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按認可收養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以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為聲請人,家事事件法第1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再抗告人即被收養人甲○○及收養人乙○○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聲請認可收養,法院之裁判於其等間必須合一確定,甲○○對原裁定提起再抗告,係屬有利益於乙○○之行為,效力及於乙○○,爰將之併列為再抗告人,合先敘明。
其次,本件再抗告人甲○○(民國00年0月0日生)、乙○○(00年0月0日生)均為成年人,於107年8月10日向屏東地院聲請認可收養暨選任特別代理人,經該院以107年度司養聲字第67號裁定(下稱第67號裁定)駁回後,再抗告人提起抗告。原法院(合議庭)以:乙○○因失智導致認知失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嚴重欠缺,難認有收養甲○○之意思能力,再抗告人間無法創設具收養關係之意思合致,聲請認可收養,不應准許等詞,因而維持第67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惟查原法院(合議庭)未經專業機構鑑定,即逕認乙○○無意思能力,無法與甲○○成立收養關係(原裁定第3頁),未免粗略。倘乙○○無意思能力,原法院卻未補正其訴訟能力欠缺之不足,即維持屏東地院第一審駁回為乙○○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聲請,駁回其抗告,於法已難謂合。況原法院對於再抗告人聲請為乙○○選任特別代理人部分,何以不應准許,置之未論,遽為再抗告人不利之裁定,亦有可議。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王仁貴
法官滕允潔法官林金吾法官周玫芳法官李寶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8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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