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5年度中小字第1998號民事判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95年6月2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壹仟肆佰柒拾伍元,及其中新台幣貳
萬玖仟伍佰玖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日息萬分之四計算之利息;暨按日息萬分之零點四計算之違約
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0月間與原告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
,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該信用卡之特約
商店簽帳消費或向指定機構辦理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繳款
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
清償者依約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債權人按日息萬
分之4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及按該循環信用利息加計百分
之10計算之違約金。被告領用信用卡後於特約商店內消費簽
帳,至95年4月3日止,尚有消費款新台幣(下同)29597元
,及利息、違約金共1878元,合計31475元,另按前述約定
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未給付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
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信用卡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
知書、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
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約定條款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
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9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黃文進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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