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13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勇宗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緝字第3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勇宗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
一、黃勇宗曾任彰化縣和美鎮梨盛里里長,對於土地買賣、建築開發、土地變更等事項甚為熟稔,因此兼任土地買賣、建築開發之仲介,為從事業務之人。民國102年間,黃勇宗知悉該里里民葉 學輝 ,有意向同里里民 葉德 和購買 葉德和 所有位於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即該地號土地之1/2,下稱系爭土地),遂於102年4、5月間,在 葉學輝 位於彰化縣○○鎮○○路○○○號工廠內,向葉學輝表示可代為向葉德和洽談系爭土地買賣事宜,雙方並於102年5月28日簽訂「專任授權書」1紙,除約定由葉學輝委託黃勇宗向葉德和購買系爭土地、坪數、總價,委託期間為102年5月28日至同年10月31日等項外,並約定葉學輝先交付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作為購買系爭土地之訂金。葉學輝依約於102年5月29日,在上址工廠處,交付200萬元予黃勇宗,專用於購買系爭土地。黃勇宗取得上開款項後,隨即前往與葉德和、 葉王來 有夫妻洽談購買系爭土地事宜,葉德和夫妻所有除系爭土地外之其餘土地,均授權黃勇宗代為處理,其等並簽訂委任授權書。嗣於黃勇宗與葉學輝簽訂上開「專任授權書」後之102年6月底,黃勇宗明知葉德和夫妻就系爭土地並未與黃勇宗簽訂委任授權書委託黃勇宗處理,顯已無意出賣系爭土地,因之其與葉學輝前述購買系爭土地之約定業已無法達成,而其依約持有之上開200萬元款項乃葉學輝委託購買系爭土地之訂金,此時即應返還該筆款項,詎黃勇宗為清償債務,竟萌生不法所有意圖,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上述200萬元予侵占入己,供作清償債務之用,而未將該等款項返還葉學輝。
二、黃勇宗雖知葉德和夫妻並無出賣系爭土地之意願,惟並未告知葉學輝上情,俟葉學輝向黃勇宗詢問土地買賣進度,黃勇宗為清償債務,另萌生不法所有意圖,利用業已型塑與葉德和夫妻洽談系爭土地買賣事宜之機會,非僅並未如實告知葉德和夫妻已無意販售系爭土地之實情,仍基於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於102年7月23日、25日及同年9月2日,在上址工廠內,向葉學輝誆稱系爭土地交易陸續進行,然需款支付土地買賣價金以辦理分割過戶 云云 ,以上揭不實之陳述對葉學輝施以詐術,致葉學輝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在上址工廠內,依序支付50萬元、35萬元、30萬元(合計115萬元)予黃勇宗。黃勇宗取得上述款項後,隨即用以清償自己之債務。102年10月31日約定授權期限過後數日,葉學輝向黃勇宗詢問購買土地之進度,惟黃勇宗均避不見面,且亦無法聯繫,葉學輝始知受騙。
三、案經葉學輝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檢察官、被告黃勇宗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故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
㈡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檢察官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㈠訊據被告對於曾任彰化縣和美鎮梨盛里里長,對於地方土地
之買賣、建築開發、土地變更等資訊甚為熟稔,因此兼任土地買賣、建築開發之仲介,為從事土地買賣業務之人。其於102年5月28日與告訴人葉學輝簽立「專任授權書」1紙,約定由告訴人委託被告向葉德和購買系爭土地,委託期間為102年5月28日至同年10月31日,其於取得告訴人交付之200萬元後,有與葉德和洽談系爭土地買賣事宜, 嗣葉德 和夫妻確已無意出售系爭土地,又於102年7月23日、25日及同年9月2日告訴人有交付50萬、35萬、3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固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詐欺犯行,辯稱:伊向告訴人拿取200萬元、50萬、35萬、30萬元各筆款項時,均有告知伊有急用,各該筆金額均係借款云云。
㈡經查:被告曾任彰化縣和美鎮梨盛里里長,兼任土地買賣、
建築開發之仲介。被告與告訴人在102年5月28日簽訂「專任授權書」,約定由告訴人委託被告向葉德和購買系爭土地,委託期間為102年5月28日至同年10月31日,被告於收受告訴人所交付之200萬元後,曾與葉德和夫妻洽談系爭土地買賣事宜, 嗣葉德和 夫妻無意出售系爭土地,被告與告訴人前開購買系爭土地之委託事項並未完成,被告另於102年7月23日、25日及同年9月2日,在上址工廠內,收取由告訴人交付之50萬元、35萬元、30萬元等情,為被告、告訴人所不爭執,且為證人 葉王來有 證述在卷(詳後述),復有專任授權書影本、收款簽收證明影本、葉德和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在卷可稽(參103年偵字第2582號卷〔簡稱偵查卷〕第5頁至第6頁、103年度交查字第248號卷〔簡稱交查卷〕第28頁至第29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㈢業務侵占部分:
⒈前開200萬元款項確係證人即告訴人葉學輝於102年5月29
日在彰化縣○○鎮○○路○○○號交付予被告,並用以買受系爭土地所用之訂金乙節,業據證人葉學輝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初因為系爭土地在我所有土地的隔壁,我的地在系爭土地南邊,而被告跟我說這塊地要賣,問我是否要買,因為我想葉德和重聽,跟他溝通不良,所以我跟被告說如果要買這塊地,請他當中間人,所以我才會請他寫專任授權書。購買系爭土地的主要目的不是要參加重劃,是打算把系爭土地蓋鐵線工廠,目前我的工廠是承租在彰化縣○○鎮○○路○○○號,就在系爭土地附近。專任授權書上面的價錢是被告說的,我同意用那個價錢購買,而被告說要訂金200萬元,所以一開始就交付200萬元。被告有拿契約書給我看,上面寫葉德和授權被告買賣,但文件我沒有留下,而且地號沒有看清楚,所以我才要求被告寫專任授權書。我不確定葉德和是否會依照專任授權書上所寫的總價出售,所有才要求被告寫專任授權書並簽名。簽約時,被告有跟我說尾款的事情,因為我錢沒有那麼多,就由被告先付,5年內我還他。我預定購買系爭土地,但是尚未與葉德和簽訂買賣契約。我付了200萬元訂金後,被告又跟我拿第2、3、4筆錢,是因為系爭土地是葉德和與他人共有,葉德和的應有部分只有1/2,我跟被告說要分割好,被告說分割要錢,因而又付其餘款項。這期間我有問被告,究竟葉德和有無要簽約買賣,被告不曾跟我說葉德和不要賣系爭土地,但他有跟我講過旁邊有塊地要換好不好,我說不要,因為系爭土地與我的土地相鄰。在我簽訂專任授權書之前,新盛段354號、370號土地已經開闢產業道路完成。在我交付200萬元訂金時,被告如果跟我說他欠別人錢要週轉,我怎麼可能會拿錢給他,我是要買土地。
被告之前說10月要過戶,後來10月31日過後,還沒有過戶,我才會找他等語明確(參本院卷第64頁至第70頁);並據證人葉學輝提出專任授權書、收款簽收證明等件為憑(參偵查卷第5頁至第6頁);核與證人葉王來有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系爭土地與葉學輝所有土地相鄰,且葉德和夫妻所有除系爭土地外,其餘2筆土地均係委託被告處理買賣事宜等節吻合(詳後述),而足認證人葉學輝確有因土地相鄰而買受系爭土地之動機,且證人葉學輝前開所證,曾目睹被告提出葉德和所有土地委託被告處理買賣之書面一情並非虛妄。佐以證人即葉學輝之妻 黃素麗 於偵查中證述:黃勇宗跑來問我們要不要買土地,這個錢就是要購買土地的錢等語詳確(參103年偵緝字第310號卷〔下稱偵緝卷〕第43頁反面);再參酌被告與證人葉學輝所簽訂之專任授權書所記載內容:(以下為授權書上原有文字,除括號外,並無其他標點符號)「本人葉學輝委託黃勇宗向葉德和購買座○○○鎮○○段○○○號共有土地(二分之1共419坪)售價為新臺幣 陸佰 弍拾捌萬伍仟元整(以上售價包含路權及土地419坪)不用再負擔任何費用本人葉學輝先支付訂金新臺幣弍佰萬元整交由黃勇宗代為處理待土地分割及過戶後再付新臺幣弍佰萬元整餘款受託人同意代為支付而後經双方約定受託人同意委託人餘款5年內還款...委託標的:彰化縣○○鎮○○段○○○號...委託總價:陸佰弍拾捌萬伍仟元..土地面積:二分之一(419坪)每坪15000元...委託期間:民國102年5月28日至民國102年10月31日....委託人姓名葉學輝..身分字號:N1XXXXXXX2....受委託人姓名黃勇宗..身分字號:N1XXXXXXX3」等情(參偵查卷第5頁),繹之上開授權書所載,證人葉學輝所交付之200萬元確為購買系爭土地之「訂金」,觀諸上開授權書之內容自明。綜上互參,堪認證人葉學輝確有委託被告處理購買系爭土地事宜,而於上開時地交付200萬元現款,且該筆款項係預定支付購買系爭土地之訂金之事實,既然該訂金屬於經其等約定指定使用在證人葉學輝向葉德和買受系爭土地時,應交付出賣人葉德和之「訂金」,且因指定於特定目的之用,雖由被告合法持有,惟被告既係以委託人即證人葉學輝之代理人身分而持有之,該款項即非其所有,則被告即不得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又倘有挪作他用之必要,亦須得證人葉學輝同意。
⒉被告將上開200萬元款項作為清償自己債務之用,顯有易
持有為所有之不法所有意圖,茲析述如下:證人葉王來有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彰化縣○○鎮○○段○○○○○號土地是我先生葉德和所共有的,我不知道葉學輝有無委託被告跟我先生說購買系爭土地這件事情,被告有做仲介來跟我介紹要賣系爭土地,他跟我說要幫我賣田,1坪1萬6(千元)問我有無意見,後來想說老人家把田賣掉,不知道錢要做什麼,想說不要賣。我只知道黃勇宗來做仲介而已,他也沒有跟我說誰要買。這過程中我沒有主動找過被告,他來找我,我就跟他說我不要賣。當初我寫授權書要賣系爭土地時,同時有好幾塊地要賣,但系爭土地是跟新東紡織廠共有,一人一半,被告說系爭土地要賣,要強制分割,我想說我不認識字,這樣太麻煩,就不要賣。被告有拿一張紙上面有寫學輝,我想說系爭土地跟學輝的田地在隔壁,可能是里長以學輝名義要來買,但他給我看的不是專任授權書這張紙,他那張上面有寫我的田地有幾坪,多少錢,不是這張(專任授權書)。被告大概來找我講1、2次而已。系爭土地最初是我先生說被告如果有說叫我們那塊田地要一起賣就一起賣,如果我先生要賣,我就同意,同時我們也還有其他田地要賣,其他2塊地是委託被告仲介,本來被告要跟我簽系爭土地的委託書,是獨立的委託書,後來我沒有要賣就沒有寫,我不知道被告跟葉學輝之間如何處理要買賣系爭土地的事情,後來系爭土地不要賣,我有明確跟被告說,不要賣,要讓他造路等語(參本院卷第59頁反面至第63頁反面)。酌之證人葉王來有之證述,不惟與證人葉學輝前開所證係因系爭土地與證人葉學輝所有土地相鄰,而有買受之動機各節相符,益徵證人葉學輝前開證述並非杜撰,已如前述外,亦足認葉德和確實並無出賣系爭土地之意願且已明確向被告表示上情,斯時,被告已知其與證人葉學輝所簽訂之專任授權書所約定由被告代為處理買受系爭土地並交付訂金予出賣人之義務已因出賣人並無出賣系爭土地之意願而無法完成,因而該款項即應返還證人葉學輝,倘有使用之必要,亦須取得證人葉學輝同意始可挪用。關於被告將上開款項用以清償債務,為其是認在卷,而此部分是否經證人葉學輝同意,或該款項是否借款乙節,證人葉學輝於偵查中證稱:我一開始就是要買土地,...,我沒有同意他為買賣土地以外的用途。
我如果知道他要還債款,則不可能會拿錢給他等語綦詳(參交查卷第20頁至第21頁),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上開200萬元係為買受系爭土地事宜而交付予被告等語明確,證人葉學輝始終否認上情。是以,被告明知系爭土地之出賣人已無出賣系爭土地之意願而其與證人葉學輝上開專任授權書約定內容已無法完成,前開款項即應返還證人葉學輝,竟未返還,且未經證人葉學輝同意,即用以清償自己債務,其易持有為所有之不法所有意圖甚明。
㈣詐欺取財部分:
被告並未告知證人葉學輝關於葉德和夫妻已無意販售系爭土地之實情,另於102年7月23日、25日及同年9月2日,在上址工廠內,向證人葉學輝陳稱系爭土地交易陸續進行,然需款支付土地買賣價金以辦理分割過戶云云,而向證人葉學輝收取50萬元、35萬元、30萬元(合計115萬元)等情,業據證人葉學輝證述如前,並經證人黃素麗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參偵緝卷第43頁),且有收款簽收證明乙紙在卷可佐(參偵查卷第6頁)。被告與證人葉學輝在102年5月28日簽訂專任授權書,並收受證人葉學輝所交付之前開200萬元款項後,雖曾與葉德和夫妻洽談系爭土地買賣事宜(此部分依卷存資料,尚無從認定被告於收受前述200萬元款項之初,即有不法所有意圖),然葉德和夫妻就系爭土地之出售與否,遲遲未與被告簽訂委任授權書委託被告處理買賣事宜,於被告與證人葉學輝前開專任授權書簽訂後約1個月,被告已知葉德和夫妻無意出售系爭土地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經本院認定屬實,已論之如前。是以,至遲於102年6月底(即前開專任授權書簽訂後約1個月)被告已確知葉德和夫妻無意願出售系爭土地之時,並未告知證人葉學輝,嗣於詢問證人葉學輝關於買賣土地之標的更換為另一地號土地是否同意,經證人葉學輝拒絕後,猶未告知證人葉學輝上情,反係利用其與葉德和曾就土地買賣事宜有所接觸洽談之外觀,業已型塑其積極仲介土地買賣之機會,另於102年7月23日、25日及同年9月2日,在上址工廠內,進一步向證人葉學輝佯稱系爭土地交易陸續進行,需款支付土地買賣價金以辦理分割過戶云云,而向證人葉學輝陳述上揭不實之訊息,證人葉學輝信以為真因而交付50萬元、35萬元、30萬元(合計115萬元)予被告,被告於取得上開款項後,即用以清償自己債務,顯然被告於取得上開50萬元、35萬元、30萬元之初即有不法所有意圖甚明。
㈤被告辯解不可採之理由:
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其在104年3月20日準備程序稱:
我跟葉學輝拿錢是因為要跟葉德和買土地,我有幫葉學輝洽談購買土地的過程中,有跟葉學輝講說,我有一些債務,跟他借一筆100萬元來急用。就是200萬元其中的100萬元云云(參本院卷第19頁);另於104年6月3日準備程序稱:102年5月29日在工廠處,我有跟葉學輝拿200萬元的時候,我跟葉學輝說我有欠錢。葉學輝拿200萬元時,我跟他說我欠人家錢,我兒子搞的事情, 錢莊 兄弟在討,就是跟葉學輝一開始拿200萬這筆時已經說了,我那時候跟他說這筆錢先借我用,後來土地處理好再來扣錢。我們本來拿這個錢就是要用土地,所以葉學輝沒有講利息的事情(參本院卷第37頁正、反面),除其不否認拿取200萬元係作為購買系爭土地所用外,對於究竟係取款之初即告知或過程中始告知證人葉學輝該款項將用以清償自己債務乙節,則前後不一。再者,被告取自證人葉學輝所交付之200萬元、50萬元、35萬元、30萬元(共計315萬元)款項,均毋庸利息、擔保各情,業據被告自陳在卷,而證人葉學輝前未曾與被告有金錢往來、委託處理土地事宜一情,亦經證人葉學輝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參本院卷第68頁反面至第69頁),而上開款項為數非微,以其等並非有密切情誼之交往,該等借款竟毋庸計息、提供擔保,亦顯與常情有違;況且上開專任授權書之內容,亦無任何借貸用語之記載,此亦有上開專任授權書可佐。再者,被告雖辯稱證人葉學輝實係欲參與其所主持之土地重劃云云,並提出開闢農用道路說明、原圖、規劃後圖等件佐證,然除上開資料並無記載日期可供稽核比對以確認真實性外,縱令其此節所辯屬實,惟依上開專任授權書之記載,仍是約定由證人葉學輝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且其內容並無土地重劃中之任一土地,擇一取得所有權均可之約定。是以,被告前開所辯各節,均難以憑採。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行為時,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已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後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上列修法涉及刑度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本案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部分涉犯詐欺取財罪,若適用舊法及刑法施行法第1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若適用新法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應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予以論處。
㈡按所謂業務係指吾人於社會生活中所繼續經營之事務(最高
法院26年滬上第29號判例參照);又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最高法院90年台非字第341號判決參照)。另按業務侵占罪之成立,以因執行業務而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倘行為人基於業務關係合法持有他人之物,而於持有狀態繼續中,擅自處分或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即足當之。查被告曾任彰化縣和美鎮梨盛里里長,兼任土地買賣、建築開發之仲介,為從事業務之人,其與告訴人於102年5月28日簽訂專任授權書,約定由告訴人委託被告向葉德和購買系爭土地,告訴人並交付200萬元款項予被告,被告於102年6月底,明知葉德和夫妻已無意出賣系爭土地,已無法達成其與告訴人前述委託購買系爭土地之約定,猶未將該200萬元款項返還告訴人,甚而供作自己清償債務之用,其就該款項顯有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侵占入己,是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㈢再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故加害者如有不法取得財物之意思,實施詐欺行為,被害者因此行為陷於錯誤而為財產上之處分,受其損害,即應構成該罪。查被告於明知葉德和夫妻並無出賣系爭土地之意願後,並未告知告訴人實情,猶利用業已型塑與葉德和夫妻洽談系爭土地買賣事宜之機會,於102年7月23日、25日及同年9月2日,在上址工廠內,向告訴人誆稱系爭土地交易陸續進行,然需款支付土地買賣價金以辦理分割過戶云云,以上揭不實之陳述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告訴人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支付50萬元、35萬元、30萬元予被告,業如上述,是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99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㈠決議參照)。被告利用業已型塑系爭土地買賣事宜之機會,於102年7月23日、25日及同年9月2日,向告訴人陳述上揭不實資訊,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而交付50萬元、35萬元、30萬元予被告,已述之如前,被告基於同一目的,利用相同之不實訊息,詐騙各該款項,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侵害同一法益之行為,因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社會通念認為無法強行分開,乃將之包括視為一個行為之接續進行,屬接續犯,依前述最高法院決議要旨,包括給予一罪之刑法評價,較為合理,應僅成立一詐欺取財罪。㈣又被告所為上開㈡所示業務侵占、㈢所示詐欺取財各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核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實質上數罪關係,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自陳:目前擔任里長,已婚,小孩均已成年之家
庭生活狀況;其為從事業務之人,竟不思忠實履行職務責任,反侵占受託所收取之200萬元款項,誠屬不該;又利用告訴人對其之信賴關係而詐騙告訴人金錢,詐騙金額總計115萬元,造成告訴人財產上損害,迄未返還侵占及詐得之款項,及其於本院審理中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6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2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永梁
法官朱政坤法官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9月22日
書記官鍾宜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修正前)(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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