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4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796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95年度易字第1021號),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乙○○共同竊盜,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補充如下:
(一)事實部分:甲○○前於民國82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於83年6月27日入監服刑,嗣於84年11月15日假釋出監,復於假釋期間之86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又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後由法院裁定撤銷前開假釋,所餘殘刑與前案接續執行,於86年5月13日入監,再於88年9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惟甲○○於假釋期間之90年間,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嗣由法院裁定撤銷前揭假釋,所餘殘刑與竊盜案件判處之刑接續執行之結果,於94年2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另乙○○於82年間,亦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又於84年間,同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再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及3年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上開2案接續執行於84年
2月6日入監,於86年12月13日假釋出監,但乙○○於上述假釋期間之90年間,另犯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由法院裁定撤銷前揭假釋,所餘殘刑與竊盜案件判處之刑接續執行之結果,於94年9月2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二)證據部分,尚有被告甲○○、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為證。
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
1日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法),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本案之新舊法比較詳如附表所示。
(二)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甲○○與被告乙○○間,就上開犯罪之實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各有事實欄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稽,於5年內仍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均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2人素行不端,仍不知悔改,不思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復起歹念行竊,本不宜寬貸,惟念及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皆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所竊得財物價值非鉅,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舊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偵6041字第移送併辦意旨另略以:被告甲○○承前開論罪科刑部分犯罪事實之概括犯意,於95年4月25日下午6時許,在臺北市○○區○○街○○○巷○號前,以自備之機車鑰匙,竊取被害人 周欽城 所有之車號000-000號重機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並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惟查被告甲○○在本案係與乙○○在前開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見空地上有電纜線,欲取之販賣變現,而竊盜該捆電纜線,業據被告甲○○與乙○○2人於偵查中陳述明確,可見被告甲○○基於臨時起意而犯本案之罪,再檢察官併辦意旨所認被告甲○○犯罪時間,距本案論罪科刑部分也已2月以上,參以併辦部分被告甲○○以自備機車鑰匙方式竊取機車,與本案行竊方式、所竊財物均明顯有異,實難認被告甲○○基於概括犯意,而連續犯併辦與本案論罪科刑部分之竊盜犯行,核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前述檢察官併辦部分,尚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梁哲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玉瓊中華民國96年2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附表:
┌──┬───────────┬───────────┬──────┬─────────┐│編號│新法規定│舊法規定│比較結果│理由及根據│├──┼───────────┼───────────┼──────┼─────────┤│一│第28條│第28條│無須比較│1.法條文字修改,根│││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據立法理由,修法│││行為者,皆為正犯。│行為者,皆為正犯。││目的在於剔除「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雖屬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但與本││││││案之共犯型態無關││││││,故無從比較有無││││││較有利被告之情形││││││。││││││2.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599號判決││││││意旨參照。│├──┼───────────┼───────────┼──────┼─────────┤│二│第320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1.新法第33條第5款│││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同左│第1項(條文│規定罰金刑為新臺│││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本身未作修正│幣1,000元以上,│││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百元計算之,新│││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法施行後,應依新│││500元以下罰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第33條第5款│第33條第5款│舊法第33條第│於行為人之法律。│││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罰金:1元以上。│5款│2.刑法第320條第1│││上,以百元計算之。│││項之罰金刑,依舊││││││法之規定,為銀元│││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罰金罰鍰提高│5000元即新臺幣│││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1條│標準條例第1│15,000元以下罰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條前段│,而依新法之規定│││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上開法條之罰金│││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二倍至十倍。但法律依一││貨幣單位為新臺幣│││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且因非屬72年6│││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數額或倍數者,依其規定││月26日至94年1月│││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7日新增或修正之│││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72年6月│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現行法規所定│高為30倍,故新法│││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貨幣單位折算│之罰金刑為新臺幣│││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新臺幣條例第│15,000元,二者之│││數額提高為三倍。│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2條│最高罰金數額相同││││以新臺幣元之三倍折算之││,但最低數額則以││││。││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亦即新法並無││││││較有利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舊法。││││││3.最高法院95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一)⒈參照。│├──┼───────────┼───────────┼──────┼─────────┤│三│第47條第1項│第47條│無須比較│1.舊法有關累犯之成│││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立,不以再犯之罪│││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係故意犯罪為限,│││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然新法則以再犯故│││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意犯為成立累犯之│││本刑至二分之一。│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要件。換言之,若││││刑至二分之一。││被告再犯者係故意││││││犯罪,則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成立││││││累犯。此部分之新││││││舊法規定並無二致││││││,因無刑罰法律之││││││變更,無須為新舊││││││法之比較。││││││2.最高法院95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四之反面解釋。│├──┼───────────┼───────────┼──────┼─────────┤│四│第4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舊法第41條第│1.被告於犯罪時之易│││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1項前段│科罰金折算標準為│││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舊法第41條第1項│││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前段,依修正前罰│││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金罰鍰提高標準條│││幣1,000元、2,000元或│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例第2條(現已修│││3,000元折算一日,易科│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正刪除)之規定,│││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就其原定數額提高│││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為100倍折算一日│││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則本件被告行為│││在此限。│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時之易科罰金折算││││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標準,應以銀元││││此限。││300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刪除前罰金罰│,應以新臺幣900││││2條(現已修正刪除)│鍰提高標準條│元折算為一日。比││││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或│例第2條│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第42條第2項易服勞役者││罰金折算標準,新││││,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法並未較有利於被││││一百倍折算一日;法律所││告,依刑法第2條││││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第1項之規定,應││││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適用舊法第41條第││││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1項前段規定、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等││││││規定,定其折算標││││││準。││││││2.最高法院95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二)參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