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壢簡字第8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壢簡字第86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翰乾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25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翰乾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核被告鍾翰乾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於密接時間、地點內多次竊盜同一被害人物品之犯行,係基於同一犯意下之接續行為,僅侵害一法益,為接續犯,應論以單純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惟被告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手段、所竊得之財物價值,暨其警詢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待業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所竊得之普通重型機車、安全帽及鑰匙業經扣案並發還被害人,有扣押物品清單及贓物領據各1份在卷可參,此部分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6月2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品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翁珮華中華民國110年6月2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2538號被告鍾翰乾男3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號1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翰乾於民國110年5月16日下午某時,在桃園市○○區○○○路○○○號前,見 黃詩語 所有並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1把插在機車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無人注意之際,拔取該鑰匙後離去,復於翌(17)日凌晨2時許,返回上址,以竊得之鑰匙1把發動上開機車,並戴上黃詩語所有之安全帽1頂,以此等方式竊得上開機車、安全帽(總計價值約新臺幣7萬3,000元)後逃逸,供為代步使用。嗣為警循線於110年5月18日上午11時,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查獲鍾翰乾,並扣得上開機車1輛、鑰匙1把及安全帽1頂等物(均已發還)。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翰乾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黃詩語指述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車籍資料、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贓物蒐證照片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足認係基於1個意思決定所為反覆性及延續性之行為,為接續犯,請以1罪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19日
檢察官林郁芬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6月4日
書記官趙習閔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