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19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94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許景翔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12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景翔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景翔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若所犯各罪均於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行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
三、經查,受刑人許景翔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0年
3月25日前為之,且以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檢察官就上開犯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聲請為正當。
審酌受刑人之行為態樣、各罪關係、次數多寡,及所呈現受刑人之人格特質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程度、所生危險、案件之特性、比例原則,暨預防需求等綜合因素,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6月2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徐雍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宇國中華民國110年6月23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侵占│詐欺│詐欺│├────┼──────────┼──────────┼──────────┤│宣告刑│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壹日│壹日│├────┼──────────┼──────────┼──────────┤│犯罪日期│108年4月21日│108年11月2日│108年1月28日、同年│││││月29日、同年2月23日│││││、同年月24日│├────┼──────────┼──────────┼──────────┤│偵查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年度案號│9年度偵緝字第907號│9年度偵字第17770號│9年度偵字第1285號、│││││109年度偵緝字第905│││││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9年度審簡字第1007│110年度審簡字第100│109年度審簡字第868││實││號│號│號││審├──┼──────────┼──────────┼──────────┤││判決│110年1月21日│110年3月5日│110年2月26日│││日期││││├─┼──┼──────────┼──────────┼──────────┤│確│法院│同上│同上│同上││定├──┼──────────┼──────────┼──────────┤│判│案號│同上│同上│同上││決├──┼──────────┼──────────┼──────────┤││確定│110年3月25日│110年4月21日│110年4月21日│││日期││││├─┴──┼──────────┼──────────┼──────────┤│備註│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0年度執字第4943號│0年度執字第5354號│署110年度執字第5945│││││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