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2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1879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印章、印文,均沒收。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印章、印文,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乙○○前為台証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証證券)西屯公司營業員兼業務副理,負責招攬客戶投資金融性商品及代客下單買賣上巿、上櫃股票,深諳證券公司與客戶間之往來情形。乙○○因借款投資股票、期貨失利,遭地下錢莊逼債,為求償還債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任職證券公司而得知客戶往來之習性及客戶甲○○對其之信賴,多次向甲○○詐騙財物,其手法為:
一、乙○○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一)先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間,持新光投信所印製為招攬投資「保本基金」之投資產品說明說書,佯向甲○○遊說投資,致甲○○陷於錯誤,而填具安泰銀行取款條,於九十四年一月十八日交由乙○○自行由甲○○帳戶內提領新臺幣(下同)五十五萬元,供乙○○投資該基金。乙○○於取得款項後,為避免東窗事發,並以其委請不知情刻印業者所偽造之「台証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衍生性商品行銷處」印章,蓋於「保本基金受益權單位收執聯」上,而偽造「保本基金受益權單位收執聯」一紙,以表示該筆投資款已由台証證券收訖,甲○○已購買五十五萬元之保本基金受益權單位,再將該不實之私文書交由甲○○收持,以此方式行使偽造之私文書,並藉此取信甲○○,致生損害於甲○○及台証證券對基金管理之正確性。(二)次於九十四年六月間,持台新投信所印製為招攬投資「台新真吉利債權型基金」之投資產品說明說書,佯向甲○○遊說投資,致甲○○陷於錯誤,而填具安泰銀行取款條,於九十四年六月十七日交由乙○○自行由甲○○之帳戶內提領四十萬元,供乙○○投資該基金。乙○○於取得款項後為避免東窗事發,再以其前揭偽造之「台証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衍生性商品行銷處」印章,蓋於「結構型商品交易受益權單位申購確認單」上,而偽造「結構型商品交易受益權單位申購確認單」一紙,以表示該筆投資款已由台証證券收訖,甲○○已購買四十萬元之保本基金受益權單位,再將該不實之私文書交由甲○○收持,以此方式行使偽造之私文書,並藉此取信甲○○,致生損害於甲○○及台証證券對基金管理之正確性。
二、乙○○又另於九十六年四月及六月間,向甲○○佯稱台証證券可以員工名義做套利,獲利頗豐,致甲○○又再次陷於錯誤,而先後於九十六年四月十四日及九十六年六月七日,分別以匯款或現金之方式,各交付十五萬元予乙○○。嗣甲○○於九十六年十二月間,因急需金錢,故持乙○○交付之「保本基金受益權單位收執聯」、「結構型商品交易受益權單位申購確認單」向台証證券公司查詢,始悉遭乙○○詐騙。
貳、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偽造之「保本基金受益權單位收執聯」、「結構型商品交易受益權單位申購確認單」各一紙、新光投信、台新投信之投資產品說明書、甲○○存摺影本等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乙○○之犯行,應堪認定。
參、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行為後,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條文已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案新舊法比較結果說明如下:
(一)關於罰金刑最低額:被告所犯之詐欺取財罪,法定刑中有科處罰金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為一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則將罰金規定係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
1、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按指銀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則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2、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與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不同。而為解決新舊法適用問題,刑法施行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亦修正公布第三條之一,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後第三條之一第三項明定:「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本案被告所犯數罪,其中部分之罪在本次刑法修正施行前所犯,且數罪均符得易科罰金之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顯然修正後刑法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牽連犯、連續犯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業已刪除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牽連犯、連續犯之規定,原屬牽連犯、連續犯之數個犯罪行為,依新法應論以數罪,併合處罰之,而依修正前之刑法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規定,則論以裁判上一罪,顯然罪刑之處罰內容發生變動,此部份之修正,自屬法律變更,應有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關於定應執行刑部分: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一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經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又刑法修正後關於應適用法條欄關於罰金之提高,應適用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二項之規定,附此敘明(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五年度法律座談會第十九號提案參照)。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偽造印章之行為,均為偽造各該文書之部分行為(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三七號判決參照),另偽造各該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偽造印章,並持以蓋用,當然產生偽造之印文,亦不另論罪。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先後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犯上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與連續詐欺取財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並依連續犯規定加重其刑,公訴人認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所為應予分論併罰容有未洽。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犯二次詐欺取財行為,固係以同一事由向甲○○施詐,惟其犯罪時間明顯可分,參酌刑法第五十六條修正理由之說明,謂「對繼續犯同一罪名之罪者,均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爰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等語,是自應將各該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是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犯二次詐欺取財罪,及與犯罪事實欄一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素行尚佳,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行使偽造之文書詐取他人之金額,犯罪後迄未與被害人和解,被害人所受之損害非輕,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依犯罪事實之先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及犯罪事實欄二於九十六年四月十四日詐欺取財部分,其犯罪時間均係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併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九條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依其行為於前揭刑法修正之前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如附表所示被告偽造之印章及蓋用所生偽造之印文,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至被告所偽造前揭文書,業已交被害人收執,並非被告所有之物,均不另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修正前、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三條之一第三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第十一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3月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14庭
法官郭書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98年3月11日
書記官陳美虹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偽造印章及私文│其上偽造之印文│卷頁│││書│││├──┼───────┼──────────────┼──────┤│1│「台証綜合證券│「台証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衍│97年偵字第│││股份有限公司衍│生性商品行銷處」印文一枚│11879號卷第│││生性商品行銷處││11頁│││」印章一枚│││││保本基金受益權│││││單位收執聯一紙│││├──┼───────┼──────────────┼──────┤│2│結構型商品交易│同上│同上卷第14頁│││受益權單位申購│││││確認單一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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