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59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尚慶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54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尚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尚慶於民國102年11月26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服用含有酒精成分之物品,致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之狀態後,竟自其位於宜蘭縣○○市○○路○○號之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欲前往宜蘭市購物。嗣翌日(即27日)上午9時50分許行經宜蘭縣宜蘭市七張橋上時,因酒後騎車操控能力降低而自摔倒地,並受有臉部挫、擦傷、鎖骨幹閉鎖性骨折、上肢多處開放性傷口、肋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勢。嗣經送往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救治,並由該院於同日上午10時44分許抽取其血液實施生化檢驗結果,發現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50mg/dl(即百分之0.05),因而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林尚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調查時之供述。
㈡、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特殊生化檢驗報告、診斷證明書、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輕型機車車籍資料、現場及車損照片。
㈢、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103年4月8日陽大附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病患就醫摘要回覆單、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3年5月2日法醫毒字第00000000000號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1次因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竟仍未知警惕,明知飲酒後其駕駛能力將受酒精影響,仍不顧公眾之安危,貿然騎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並因酒後騎車操控能力降低,煞車不及自摔倒地,並受有臉部挫、擦傷、鎖骨幹閉鎖性骨折、上肢多處開放性傷口、肋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勢,誠屬不該,然考量被告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輕度精神障礙)、家庭經濟狀況貧寒,暨其酒醉程度,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考量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之罪,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另為期被告能於社會勞動服務中建立正確的駕駛觀念,尊重其餘用路人之安全,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其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5月20日
簡易庭法官卓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馬竹君中華民國103年5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102年6月11日修正、102年6月13日施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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