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監宣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監宣字第26號聲請人 賴麗馨 相對人 賴火樹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賴火樹(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賴麗馨(女,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賴火樹之監護人。
指定 賴明献 (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應受監護宣告之人賴火樹因動脈硬化性癡呆症、良性本態性高血壓、過敏性鼻炎及續發性巴金森氏病等疾病,造成認知功能嚴重退化,導致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聲請人賴麗馨為相對人賴火樹之女,爰依民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聲請准予宣告賴火樹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且為維護相對人之各項權益,爰請併予選定聲請人賴麗馨擔任相對人賴火樹之監護人,並指定相對人長子賴明献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同意書、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相對人賴火樹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在卷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三、本院審驗相對人賴火樹之心智、精神狀況,並採用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於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七日以陽大附醫精字第○○○○○○○○○○號函覆,由精神科專科醫師 劉珈倩 製作之精神鑑定報告書所載:㈠相對人賴火樹自一百零二年七月間中風後,生活功能逐漸下隆,同年九月間經診斷為血管性失智症,近半年能力及精神狀況維持不變,即仍無法言語或肢體表達需求,現由其子女輪流照顧;㈡相對人於一百零三年四月二日鑑定時躺臥床上,生命徵象穩定,衣著略凌亂,注意力渙散、無眼神對視且對口語、動作及文字之指令均無回應,情緒無明顯起伏,活動力低且行為退縮,無法遵從簡單指示或理解簡單手勢,亦置有尿袋及鼻胃管,僅能自主移動手、腳但無法翻身或坐起,日常生活照顧如移動、盥洗及穿衣等行為,均需完全仰賴他人協助;㈢相對人之記憶力、定向感、判斷、決策及解決問題能力等認知功能均已嚴重喪失達重度障礙程度,無獨立自我照顧、謀生技能及處理生活事宜能力;㈣相對人經抽血檢查除血糖略高外,其餘均在正常範圍,腦部電腦斷層檢查顯示血管性腦病變及老化相關之腦組織萎縮現象,整體診斷為中風相關之器質性腦病變,評估其因心智缺陷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幾近全無等情,認相對人賴火樹現因心智缺陷而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首揭法條規定,宣告相對人賴火樹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一千一百十條、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一千一百十一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查相對人賴火樹之女即聲請人賴麗馨已陳明願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本院亦認聲請人具監護其父之意願與能力,當認其可為相對人之利益全力監護,故由聲請人賴麗馨擔任相對人賴火樹之監護人,應合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至賴明献則為相對人之長子,指定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亦認其能維護相對人之最佳利益且利於執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責。秉此,本院考量相對人賴火樹之最佳利益,復查無不宜由聲請人賴麗馨監護相對人賴火樹及由相對人之長子賴明献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法定事由,再參酌相對人賴火樹之次子 賴國榮 、三子 賴文君 、四子 賴國璋 、五子 賴國棟 及六子 賴佳麟 均已同意本件聲請事項,有其等出具之同意書在卷可稽,爰依法選定聲請人賴麗馨擔任相對人賴火樹之監護人,並指定賴明献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如主文。
五、末按,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一千零九十九條、第一千零九十九條之一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秉上,聲請人賴麗馨既擔任監護人,其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賴火樹之財產,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賴明献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5月20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嘉年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5月20日
書記官林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