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84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家豪
許文萍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3396、39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家豪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文萍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許家豪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28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185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283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再於95年間,因誣告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9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與上開判處6月、2年部分,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68號裁定減刑並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復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宜簡字第29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68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經與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部分接續執行,於96年11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原定於97年7月2日縮刑期滿,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7月2日待執行;另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宜簡字第22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宜簡字第36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47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與上開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部分,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69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並與前揭撤銷假釋所餘殘刑7月2日接續執行,於99年6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預見提供自己所管領之金融帳戶與他人使用,可能因此遭他人自行或轉由詐騙集團成員用供實行詐欺取財犯罪,竟基於容認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102年5月22日起至同年月23日中午12時許間之某日某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02年5月21日前某時許),在宜蘭縣宜蘭市東門夜市,將其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宜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將其所管領由其母親 李錦秋 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宜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以每個帳戶新臺幣(下同)5千元之代價,販賣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華 」之成年男子使用。嗣「阿華」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102年5月23日中午12時許,撥打電話向 張漢中 佯稱為其友人「 意昌 」,並因亟需用錢而向張漢中借款,致張漢中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中午12時56分許,在桃園高鐵站內之台北富邦銀行自動櫃員機,匯款2萬5千元至李錦秋上開帳戶;另於102年5月28日中午12時45分許,撥打電話向 李水明 佯稱為其五舅,並因工程款所需而向李水明借款,致李水明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下午2時23分許,在彰化商業銀行旗山分行,以臨櫃無摺存款之方式,存款5萬元至許家豪上開帳戶。嗣分別經張漢中、李水明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許文萍預見提供自己所管領之金融帳戶與他人使用,可能因此遭他人自行或轉由詐騙集團成員用供實行詐欺取財犯罪,竟基於容認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102年5月25日起至同年月29日下午4時前之某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東郵局(下稱臺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嗣該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102年5月29日下午4時許,撥打電話向 廖秀美 佯稱為其鄰居,並因亟需用錢而向廖秀美借款,致廖秀美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先於同日下午4時42分許,在位於臺北市內湖區之西湖郵局,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匯款8萬至許文萍上開帳戶,後於同日晚間7時57分許,在西湖郵局之自動櫃員機,匯款3萬元至許文萍上開帳戶;另於102年5月31日下午2時許,撥打電話向 黃雯菁 佯稱為其友人「 劉寶秀 」,並因亟需用錢而向黃雯菁借款,致黃雯菁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委由同事 謝彥璋 於同日下午3時許,在板信商業銀行板橋分行,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存款10萬元至許文萍上開帳戶。嗣分別經廖秀美、黃雯菁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李水明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包含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被告許家豪、許文萍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40頁、第58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均認具有證據能力,首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部分: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家豪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9頁、第75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漢中(見 警蘭 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1至23頁)、證人即告訴人李水明(見警蘭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6至17頁)、證人李錦秋(見警蘭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4至20頁)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臺灣銀行宜蘭分行102年7月26日宜蘭營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證人李錦秋開戶基本資料及102年5月23日資金存提明細(見警蘭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5至26頁)、台北富邦銀行交易明細翻拍畫面(見警蘭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4頁)、彰化商業銀行宜蘭分行102年6月11日章宜字第00000000號函暨所附被告許家豪開戶基本資料及102年5月28日資金存提明細(見警蘭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7至31頁)、彰化商業銀行存款憑條(見警蘭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4頁)各1份附卷可按。綜上事證參互析之,足認被告許家豪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許家豪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部分:訊據被告許文萍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將所申辦之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放置在機車置物箱,後來才發現已經遺失,伊自始至終均不知情,最後被告許家豪才告知伊,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及密碼係遭被告許家豪所竊取,伊沒有幫助詐欺云云。經查:
(一)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與前開詐騙集團成員確有取得被告許文萍所申辦之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進而以上開帳戶及其他多筆人頭帳戶作為詐騙被害人廖秀美、黃雯菁匯款之用一節,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廖秀美(見警蘭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2至23頁)、黃雯菁(見警蘭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0至21頁)、證人謝彥璋(見警蘭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8至19頁)於警詢中證述綦詳,並有臺東郵局102年6月19日東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被告許文萍帳戶申請人基本資料及102年5月31日交易資料(見警蘭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32至34頁)、臺東郵局102年6月21日東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被告許文萍帳戶申請人基本資料及102年5月29日交易資料(見警蘭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35至36頁)、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及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警蘭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6頁)、板信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見警蘭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5頁)各1份附卷可稽,應堪認定為真實。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金融機構開立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特殊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亦可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且該等帳戶有一定金融交易目的及識別意義,具高度專有性,一般人皆有妥為保管帳戶資料,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因特殊情況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會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他人使用,此為事理之常,且依社會生活經驗,一般人申請設立銀行帳戶使用並無困難之處,故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佐以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詐騙之案件層出不窮,媒體及政府無不大力宣導,提醒注意,若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立帳戶使用,反向他人蒐集或收購帳戶資料,帳戶所有人應可預見其目的係為用以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上犯罪。衡以被告許文萍為本件犯行時已年屆39歲,並具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有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
1份可查(見本院卷,第27頁),堪認為一智慮成熟,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於前揭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其所申辦之上開帳戶資料,可能用於詐欺取財犯罪一節,難謂沒有預見。從而,被告於本件犯罪行為時確存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
(三)被告許文萍固以伊將所申辦之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放置在機車置物箱,後來才發現已經遺失云云置辯。惟查,參諸被告許文萍於警詢中自承:伊於102年5月25日將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放在機車置物箱內並壓在雨衣下面,至同年6月3日始發現遺失,伊可以記住提款卡密碼,伊有將提款卡密碼寫在紙上與提款卡放在一起而遺失等語(見警蘭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0至11頁),則被告許文萍對於個人重要理財工具之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得以隨意放置在機車置物箱,迨至相隔
9日始行發現遺失,已與一般人保管金融帳戶相關物品之方式迥異,況被告許文萍既能熟記上開金融卡密碼,又何須另書寫於紙上並與上開金融卡同置,其矛盾之處顯而易見,再佐以被告許文萍於偵查中供稱:伊沒有將提款卡密碼寫在紙上與提款卡放在一起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3396號卷,第56頁),益徵被告許文萍所辯情詞前後反覆,殊難盡信為真實,自無可採。
(四)至被告許文萍另以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及密碼係遭被告許家豪所竊取云云為辯,並以證人即共同被告許家豪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所言為佐。然查,證人即共同被告許家豪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在辦彰化商業銀行的卡下來時,就將如犯罪事實欄所示3個帳戶拿去賣,在宜蘭縣宜蘭市東門夜市,賣給叫「阿華」的人,1本賣5千元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被告許家豪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伊於10
2年5月20日補辦印鑑後隔了2、3天才去賣帳戶,但在
102年5月23日之前就把帳戶賣出去了,3個帳戶是一起賣的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並參以證人即共同被告許家豪確有於102年5月20日前往彰化商業銀行宜蘭分行辦理印鑑掛失更換,有個人戶顧客印鑑卡1份存卷可憑(見警蘭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30頁),足認被告許文豪於102年5月22日起至同年月23日中午12時許間之某日某時許,確有販賣金融帳戶與「阿華」之事實無訛,惟稽以被告許文萍於警詢中自承:伊於102年5月25日將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放在機車置物箱內等語(見警蘭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0頁),則證人即共同被告既已於102年5月22日起至同年月23日中午12時許間之某日某時許,同時將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3個帳戶販賣與「阿華」,何以被告許文萍猶能於同年月25日又將其所申辦之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放置在機車置物箱,足徵證人即共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被告許文萍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為伊所擅自拿取,並將之販賣與「阿華」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顯與被告許文萍所供情節有間,洵屬為迴護被告許文萍所撰之詞,要無足取,亦難執為被告有利認定依據之餘地。
(五)綜上,被告許文萍所辯核與事證不符,無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許家豪以一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張漢中、告訴人李水明為詐欺取財行為;被告許文萍以一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廖秀美、黃雯菁為詐欺取財行為,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處斷。又被告許家豪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2人之行為僅止於幫助,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均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就被告許家豪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許家豪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犯罪科刑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品性洵有可議;被告許文萍前無任何犯罪科刑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品行尚可,及渠等分別提供金融帳戶與他人使用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致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受有相當之影響,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及間接助長詐騙犯罪,並分別使被害人張漢中、告訴人李水明、被害人廖秀美、黃雯菁因此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財物損失等犯罪所生危險及損害,並兼衡被告許家豪家庭經濟情形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告許文萍家庭經濟情形為小康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猶飾詞置辯,未能悔悟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5月2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永勝
法官鄭貽馨法官劉致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琬儒中華民國103年5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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