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上字第3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3年度上字第356號上訴人德O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曾O嘉訴訟代理人陳O廷
高宏文 律師被上訴人黃O睿訴訟代理人 簡士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4月1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90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自民國(下同)99年12月起任職於上訴人公司,擔任執行董事,與訴外人黃O德及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曾O嘉言明共同經營公司。嗣於100年6月間由伊負責籌設「華O茶行藝術人文會館」(下稱華O茶行),販賣茶葉及餐點,惟因當時上訴人公司無資金,而伊對原木桌、椅有收藏興趣,且正欲向「自O風手工創藝傢俱」(下稱自O風傢俱)購買如附表所示木桌(下稱系爭木桌),黃O德、曾O嘉因而與伊約明,由伊將購入之系爭木桌無償借予上訴人公司擺放於華O茶行內使用。詎於101年5月間上訴人竟片面宣佈解除伊之職務,通知伊不用來上班,並禁止伊進入公司,伊因而要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木桌,惟上訴人拒絕返還。伊乃聲請假扣押系爭木桌,並依民法第767條、第470條規定提起先位之訴(競合請求,擇一有利者為判決),請求上訴人返還。又華O茶行現已歇業,而上訴人亦已對本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1468號假扣押裁定提起抗告,且上訴人公司帳戶內存款不及新台幣(下同)5,000元,名下不動產又設定高額抵押權,顯已無資力,而伊所有之系爭木桌目前應已漲價數倍,市價可能已超過500萬元,上訴人顯有隱匿、處分系爭木桌之高度可能,伊恐無法依先位聲明取回系爭木桌,倘上訴人將系爭木桌依市價出售,將可獲取買賣價金及漲價數倍之利益,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規定提起備位之訴,請求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500萬元。並為先位聲明:上訴人應將系爭木桌返還被上訴人。備位聲明:(一)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經原審為被上訴人先位之訴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聲明:上訴駁回。併稱:
(一)系爭木桌係伊以自己資金向自O風傢俱購買,為伊所有:
1、由證人呂O衫於原審證述當初伊前往洽購系爭木桌時,便表明係為自己收藏之用,且前往觀看、挑選系爭木桌之人亦僅有伊,上訴人並未為之,且其所收到之貨款亦均係由伊匯款過去的等語,再參酌原證4、5之匯款憑證及存摺影本,足證系爭木桌確實係伊自行出資所購買,為伊所有。上訴人擷取證人片段證述,辯稱伊係以其代理人身分為其購入系爭木桌云云,洵非可取。又上訴人另以賴O顯於刑事偵查中之證述為據,主張系爭木桌係伊所購買云云,惟賴O顯僅係掛名股東,並無任何實際出資,更遑論有何經營管理之行為,且其就系爭木桌為何人出資乙事亦僅係陳述係聽聞公司員工、送貨人員所言,至於確實之內容其並不清楚,是賴O顯之證述亦不足以證明系爭木桌係上訴人所購置。此外,上訴人未再提出其他證據相佐,是其主張自難採信。
2、又上訴人辯稱伊用以購入系爭木桌之資金來源係上訴人公司之資產云云,惟成O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國內第二次無擔保轉換公司債(下稱成O公司債)應係黃O德所有,黃O德就成O公司債遭匯興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強制執行,已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上訴至鈞院,故成O公司債並非上訴人所有之資產。又成O公司債與亞洲化學股份有限公司國內第一次無擔保可轉換公司債(下稱O化公司債)均係於證券帳戶內,伊與伊配偶程O樺亦於訴訟中明白表示此非伊所有,亦經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不起訴處分,且伊就上訴人公司負責人曾O維及曾O嘉之誣告行為,亦已提出誣告之告訴。O化公司債前經上訴人查封,訴外人程O瑜根本未曾出賣,反係上訴人胡亂查封,伊才向他人借貸157萬7,000元提供反擔保啟封,再賣出O化公司債以清償借款,並非上訴人所稱侵占入己。
(二)被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木桌:系爭木桌既為伊所有,無償借與上訴人供其所經營之華O茶行使用,未約定使用期限,惟使用借貸目的既係供作上訴人經營華O茶行之用,而今華O茶行已歇業,有上訴人前法定代理人曾O維於臺中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4737號案件陳述可證,則伊發函終止使用借貸關係,自屬有據,兩造間之使用借貸關係已合法終止,則上訴人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木桌,顯屬無權占有,是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木桌,於法並無不合。
三、上訴人則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併稱:
(一)系爭木桌係被上訴人代理伊向自O風傢俱所購買:
1、依證人張O辛及呂O衫之證詞可知,渠等並不知道被上訴人至自O風選購商品時,究竟係以被上訴人個人名義或係以伊公司名義購買。然被上訴人既係以「黃董」身分與自O風傢俱接洽,當時其又僅擔任伊公司董事,則其自係以伊公司代理人身分與自O風傢俱洽購。且除系爭木桌外,伊亦有向自O風傢俱購買其他木製品,而該等木製品係伊自行購買,被上訴人並不爭執。而該等出貨明細表上有記載客戶:「黃董(會館)」(被證14),亦有記載客戶:
「黃董」(被證15),最後均係送至伊於博館路開設之華O茶行,故對自O風而言,應亦係認定送至博館路會館之木製商品係供伊經營之茶行會館之用,係伊所購買,此由渠等雖提及接洽人為被上訴人,但亦均提及知悉有伊及會館之事即可證之。且賴O顯於他案(臺中地檢署101年度他字第5761號)偵查程序中亦證稱其曾在場親自聽聞伊公司員工都說系爭木桌是伊公司買的,送貨來的人也說是伊公司買的(上證4),足見系爭木桌確實係被上訴人代理伊向自O風傢俱所購置。被上訴人縱有代伊支付款項,亦應依其他法律關係向伊請求,而非逕行提起返還所有物之訴訟。
2、況系爭木桌出貨日期為100年10月31日及11月12日,而伊公司於100年11月至12月期間,資金充裕,約有100多萬至數百多萬元之存款,此由伊國泰世華銀行臺中分行及新光銀行之存摺資料(被證5、6)即可得知。且100年10月中程O樺曾代伊投資,向康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和公司)購買成O公司債100張,由伊及當時伊公司負責人黃O德帳戶匯出1,000萬元至康和公司指定帳戶(被證8)。嗣於100年9月間程O樺、程O瑜亦曾代伊投資,購買O化公司債,計157萬5,000元,並由當時伊公司負責人黃O德帳戶匯出157萬5,000元至程O瑜之帳戶(上證5)。足見伊於100年9月至10月間,尚有閒錢投資購買1,00
0多萬元之有價證券,資金亦屬充足。故伊實無向被上訴人借用系爭木桌之必要。且系爭木桌倘真有被上訴人所稱之價值,被上訴人將之出借與伊時,衡情亦應會簽立書面契約為是。足見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木桌係其出資購買,借與伊使用乙情,並非真實。
3、成O公司債嗣遭程O樺之債權人(被上訴人為連帶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拍賣完畢,程O樺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亦經法院判決確定(上證7)。而O化公司債亦經被上訴人及程O瑜出買並將價金侵占入己(上證8、9),故被上訴人所稱自行出資,用以支付系爭木桌價金之資金來源,伊合理懷疑係來自於伊公司之資產。
(二)縱認系爭木桌係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亦不得請求伊返還:
依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095號裁判意旨可知,使用借貸契約,因未訂定借用人返還借用物之期限,且依借貸之目的,尚不能認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貸與人不得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規定請求返還借用物,亦不得任意終止雙方之借貸關係。然被上訴人既自認借貸之目的在供伊公司經營之華O茶行使用,而華O茶行於101年7月13日被上訴人寄發臺中OOO郵局第1286號存證信函時仍在營業中,有伊於原審提出之華O茶行現場照片(被證4)、統一發票(上證1)、臺中市文藝介紹(上證2)、臉書頁面(上證3)可證,則被上訴人以華O茶行已結束營業,無再繼續使用系爭木桌之必要為由,終止使用借貸關係,自不生終止之效力。故縱認系爭木桌為被上訴人所有,伊使用占用系爭木桌仍屬有權占有,被上訴人請求返還,顯無理由。至原判決所列不爭執事項(四):「華O茶行於101年1月1日開幕對外營業,現已歇業」,伊否認之。伊於原審從未曾同意將此列為不爭執事項。又被上訴人主張曾O維於另案偵查中曾表示華O茶行已歇業云云,惟經法院勘驗相關錄音,並未發現有上開陳述,是被上訴人所述,與事實有所出入,亦非足取。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自99年12月間起至101年5月間止任職於上訴人公司,擔任執行董事。
(二)被上訴人於擔任執行董事期間,負責為上訴人公司籌設華O茶行,經營茶葉販賣、茶具、餐點等業務。
(三)系爭木桌係由被上訴人與「自O風手工創藝傢俱」接洽買賣事宜,總價款為144萬5,000元。「自O風手工創藝傢俱」分別於100年10月31日、100年11月12日將系爭木桌運送至華O茶行,運費2萬6,500元由上訴人支付。
(四)系爭木桌供華O茶行營業使用。
(五)系爭木桌原因被上訴人聲請假扣押查封,由被上訴人保管。
五、本件爭點:
(一)先位部分:
1、被上訴人是否為系爭木桌之所有權人?
2、倘是,上訴人是否無權占用系爭木桌?亦即華O茶行於101年7月是否已歇業?使用借貸目的已不存在?使用借貸契約已合法終止?
(二)備位部分: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500萬元,是否有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先位之訴部分:
1、被上訴人主張:伊自99年12月起任職於上訴人公司,擔任執行董事,與訴外人黃O德及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曾O嘉言明共同經營公司,嗣於100年6月間由伊負責籌設華O茶行,販賣茶葉及餐點,並由伊採購之系爭木桌及其他木製品等均係擺放於華O茶行內使用,嗣於101年5月間被上訴人因故離職等情,業據其提出存證信函(見原審卷第12頁及反面)、出貨明細表、華O茶行工程清單及上訴人公司支票(見原審卷第133至139頁)等件為證,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2、本件兩造爭執之要點為:系爭木桌之所有權人為被上訴人或上訴人公司?亦即系爭木桌係由何人出資購買?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9年上第2345號、18年上第2855號判例意旨參照)。
(2)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木桌為伊所出資購買,伊為系爭木桌之所有權人等情,此為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以:系爭木桌應係被上訴人代理上訴人公司、以上訴人公司之資金所購買云云。本件被上訴人既依民法第767條、第470條規定提起先位之訴,則被上訴人自應就系爭木桌確係伊所有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木桌係其以144萬5,000元之價格向「自O風手工創藝傢俱」購入一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出貨明細表、存摺及匯出匯款憑證為證(見原審卷第8至11頁、第16頁至第19頁反面),並經證人即實際與被上訴人洽談系爭木桌買賣事宜之「自O風手工創藝傢俱」員工呂O衫於原審到庭結證:「(問:是否認識原告《即被上訴人,下同》)認識,我在巨木大師任職,原告來看花梨木家具認識的。」、「(問:是否記得原告第一批購買的家具為何?)第一次原告來是詢問我有無大板,我推薦原告花梨木大板。」、「(問:原告有無說購買大板有何用途?)原告第一次來並沒有說明,只有說先來瞭解。」、「(提示證人張O辛庭期出貨明細表,並問:這些貨品是否由你所出售?)這些都是我賣的,出貨明細表上的所有內容都是我記載。當時是原告來購買這些貨品,是我直接推薦原告說這些大板有收藏價值,是原告決定購買並且談好價錢後,才跟我說有要開會館這件事情。這些貨雖然我沒有親自送,但是原告有指定要送到博館路,所以我在出貨明細表上有寫上博館路的地址。」、「(問:原告指定你這批貨送去博館路的時候,有無跟你說這批貨是何人購買?)沒有說明,只有說是個人收藏。」、「(問:這批貨的定金何人給付?)定金是原告當場給付現金,尾款是原告匯款。(庭提匯款明細表)」等語甚詳(見原審卷第152頁反面至第154頁反面),依被上訴人與呂O衫接洽之始(按「自O風手工創藝傢俱」之負責人張O辛雖於原審作證,惟其並非系爭木桌實際業務接洽之人,對於接洽之相關細節並不清楚。見原審卷第150頁反面至第152頁),係由呂O衫先主動推薦商品觀之,且衡情系爭木桌之尺寸,除原木板之寬度及厚度取決於各木材之生長情況及裁切厚度而有不同外,而其長度亦得以因應買主之需要而予以裁切,惟觀之系爭木桌之長度亦均有不同(據此上訴人抗辯系爭木桌係為其營業空間量身打造云云,並不符實際而不可採),則被上訴人陳稱系爭木桌係其出於收藏興趣而購買,尚非子虛,而以被上訴人所提出支付系爭木桌價款之出貨明細表、存摺及匯出匯款憑證為證(見原審卷第8至11頁、第16頁至第19頁反面),與證人呂O衫所提出「自O風手工創藝傢俱」收受被上訴人購買商品支付貨款之匯入匯款明細資料(見原審卷第159至160頁)相互比對,二者互核相符(僅有小細節例如出貨明細表客戶欄中,被上訴人提出者記載為「黃O睿」,而呂O衫所提出者記載為「黃O睿(會館)」等略有不同,此於賣家開具出貨明細表(一式三聯,見明細表右側註記)後,再於其中一聯補記者所在多有,且與主要之品名、數量及金額等重要事項,並不生妨礙,上訴人據此質疑被上訴人所持之出貨明細表係屬不實云云《見原審卷第165、166頁》,自不足取),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木桌係由其出資購買,被上訴人為系爭木桌之所有權人一情,洵屬信而有徵。
(3)上訴人雖以系爭木桌運送至上訴人公司華O茶行之運費係由上訴人公司所支付,資為系爭木桌係上訴人公司出資購買之論據。然查,系爭木桌苟係上訴人公司出資購買,則上訴人公司除應支付運費外,更應支付買賣價金,絕無毋庸給付買賣對價之高額價金,而僅支付相對於買賣價金(144萬5,000元)而言相差甚少之運費2萬6,500元(詳上訴人提出之轉帳傳票及請款單。見原審卷第65頁)之理,尤其,系爭木桌如係被上訴人無償提供予上訴人公司之華O茶行使用,則由上訴人公司支付一些運費,亦屬符合人情事理之常,實不足為異。上訴人雖另抗辯以:被上訴人洽購系爭木桌之期間,上訴人公司資金充裕,無向被上訴人借用系爭木桌之必要,且同時期被上訴人代理上訴人向「自O風手工創藝傢俱」購入之其他木製品,係由上訴人公司付款,並「自O風手工創藝傢俱」在出貨明細表上記載「會館、黃董」等字樣,足見系爭木桌係被上訴人以所持有上訴人公司之資金所購入云云,然查系爭木桌是否上訴人公司之資金所購入,乃以上訴人公司有無給付價金之資金流程為認定之依據,與上訴人公司之資金是否充裕並無直接關聯,蓋縱資金充裕亦不能逕為推論有購買行為及資金支出。實則,被上訴人代理上訴人於同期間向「自O風手工創藝傢俱」購入其他木製品時,係以上訴人公司之資金支付價金,及系爭木桌運送至華O茶行之運費係由上訴人公司支付等情,被上訴人均能提出轉帳傳票、請款單、出貨明細表、華O茶行工程清單、呂O衫出具明細明細表及付款支票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65頁、第92至98頁),本院衡酌以其他木製品之價金僅未達系爭木桌價金半數之63萬餘元、相關系爭木桌等物品之運費2萬餘元等,上訴人均能提出前述支付證明觀之,系爭木桌高達140餘萬元之價金苟確係由上訴人之資金支付,衡情上訴人應無無法提出資金流程資料以為證明之理,惟上訴人始終未能提出系爭木桌之價金確係以上訴人公司資金支付之憑據,此已為上訴人所是認(見本院卷第171頁反面),復參酌被上訴人係自99年12月起任職於上訴人公司,擔任執行董事,與訴外人黃O德及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曾O嘉言明共同經營公司,而於100年6月由被上訴人負責籌設華O茶行,販賣茶葉及餐點,可見當時上訴人公司之合作事業之營運尚在開創新局伊始,而於籌備過程中,一般新立事業不論營業場所租用之租金、裝潢、人事管銷及宣傳廣告等等,無一不需用金錢之支應,開銷花費龐大,自須撙節用度,此參酌華O茶行於籌備期間之相關電子郵件中曾提及「有關燈光調整,為避免浪費時間及金錢…」(見原審卷第112頁)及資產銀行貸款繳款之本息處理(見原審卷第127頁、第128頁及反面)等即可見一班。而被上訴人亦係甫新加入經營團隊,對於經營事業體未來之前景自然抱有高度之期待,尤其被上訴人之配偶程O樺亦聘任為財務長,因新事業之體質係屬新創,各種檢查尚未建立(亦即相關檢查體制之漏洞尚未形成),尤其資金之週轉及調度,隨時都要適時掌握,其間程O樺曾以電子郵件附檔將公司銀行存款及庫存現金、每日收支異動明細等資料,每週提供一次給曾O嘉(Chief)及黃O德(TeddyO德)等人過目,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電子郵件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13頁、第115頁至第124頁反面),故於斯時不僅各方人員對於未來事業之高度期待,且於各種檢查尚未建立,亦即相關檢查體制之漏洞尚未形成,若謂被上訴人及其配偶程O樺即心生不軌,並上下其手,而思不法取得系爭木桌之利益,依此情理而言,其可能性極低,甚至得以排除此種可能,否則上訴人當不致於兩造纏訟多時,復經會計師查帳後迄今仍無法找出此種系爭木桌帳目情弊之事證。基於對於經營事業體之樂觀期待下,由被上訴人將個人擬收藏之系爭木桌無償借予上訴人公司營運之華O茶行使用,依情理而論即非無可能。從而,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木桌價金係由上訴人公司之資金所支付,僅以推測擬制之詞,謂被上訴人可能係以所持有之上訴人公司資金支付系爭木桌之貨款云云,洵不足採。至於上訴人雖另抗辯以:「自O風手工創藝傢俱」之出貨明細表上記載有「會館、黃董」等字樣,顯示被上訴人係以代理上訴人公司之身分向「自O風手工創藝傢俱」購買系爭木桌部分云云,惟查,微論「黃董」乃係一般社會上商業交易時,對交易對象之客套稱呼,與實際身份為何並無直接關聯,即便被上訴人係以上訴人公司代理人身分與「自O風手工創藝傢俱」接洽買賣事宜,然此屬外部關係,此與保障交易安全之相對人有關,而與兩造之內部關係間究係何人為實際出資者、何人取得系爭木桌所有權並不具必然之關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4)雖上訴人聲請本院訊問證人賴O顯,惟依證人賴O顯於本院作證之內容(見本院卷第151至153頁)及其於臺中地檢署101年度他字第5761號侵占案中之證言(見本院卷第54頁),均係聽聞其他員工說系爭木桌係公司買的云云,此係傳聞而來之訊息,並非係證人賴O顯親自參與其事親身見聞得知之事項,自難據此證人賴O顯之證言採為系爭木桌確係上訴人出資購買之認定。
3、承前所述,被上訴人就其主張系爭木桌為其出資購買,既經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前揭事證為證,則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木桌之所有權人一情,堪信為真實。又被上訴人基於與黃O德、曾O嘉共同經營上訴人公司之目的,而無償提供系爭木桌予上訴人公司之華O茶行使用,雖未定有期限,此為被上訴人所自認(見原審卷第82頁反面),惟依其借用之關係仍具有其一定之使用目的,亦即係以被上訴人依合作關係繼續參與上訴人公司之華O茶行之運行為其借貸之使用目的,換言之,華O茶行如果歇業,或被上訴人已未在上訴人公司之事業體繼續參與營運(即被上訴人退出合作關係)等情形下,此時即應解為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民法第470條第1項本文後段規定參照),此於華O茶行歇業之情形,誠屬當然,固勿論,另若被上訴人一旦結束合作關係而未在上訴人公司之事業體繼續參與營運,仍解為借貸之使用目的未完成,實與被上訴人當初借貸之初衷不合,亦與情理有違,故應作如是解,始為合理。本件被上訴人既已退出上訴人公司之經營,即使華O茶行是否現已歇業,兩造容有爭執(被上訴人聲請本院勘驗臺中地檢署101年度他字第4737號侵占案件庭訊之光碟紀錄以證明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曾O維曾於該庭訊時陳述華O茶行已歇業之情,惟經勘驗結果,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曾O維並未於該庭訊時陳述華O茶行已歇業之情,見本院卷第153頁反面,是本件尚乏事證可認華O茶行現已歇業之事實),惟依前揭論述,亦因被上訴人已退出上訴人公司之經營,結束合作關係,則兩造就系爭木桌使用借貸之目的仍應認其使用目的已完畢。即或不然,本件借貸既未定有期限,貸與人自得隨時終止借貸契約,乃被上訴人復於101年7月13日以臺中OOO郵局第1286號回執存證信函(見原審卷第12頁及反面)終止兩造間未定期限自認使用借貸關係,上訴人於臺中地檢署101年度他字第4737號侵占案件偵查中亦自承有收到該函文(見101年度他字第4737號案卷第13頁反面),上訴人自無從再依使用借貸關係占有使用系爭木桌。
4、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為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系爭木桌既為被上訴人所出資購買,而為被上訴人所有,且兩造間就系爭木桌之依借貸之目的,因被上訴人退出合作關係而堪認使用完畢,且使用借貸關係亦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而消滅,而上訴人復未另行舉證證明其有何占有系爭木桌之正當權源,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木桌,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5、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木桌,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至於先位之訴之另一請求權基礎,係擇一有利者為判決,即勿庸再予審酌,暨先位之訴部分,既經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則備位之訴部分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原審據此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兩造之聲明諭知供擔保分別為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9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賢慧
法官盧江陽法官張國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詹雅婷中華民國103年11月20日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長、寬、高(厚度)│││││(單位:公分)│├────┼────┼────┼────────────┤│1│花梨大板│1張│32010112│├────┼────┼────┼────────────┤│2│花梨板│1張│2151139│├────┼────┼────┼────────────┤│3│花梨板│1張│2501189│├────┼────┼────┼────────────┤│4│花梨板│1張│2251029│├────┼────┼────┼────────────┤│5│ 寮國 香杉 │1張│28510012│├────┼────┼────┼────────────┤│6│花梨大板│1張│14049012│││自然邊│││├────┼────┼────┼────────────┤│7│花梨大板│1張│49014312│││自然邊│││├────┼────┼────┼────────────┤│8│花梨大板│1張│27812712│││(加桌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