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抗字第8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抗字第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89號抗告人 林秀珠 代理人 景熙焱 律師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姚全碧 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2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全字第7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明知訴外人即抗告人之夫 韓瑞 ,為有配偶之人,竟與韓瑞長期發生性關係,侵害抗告人之婚姻幸福圓滿之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相對人為一大陸來台人士,無一技之長,僅靠舞廳上班收入維生,財務不穩,該工作無正式薪資,均為小費或其他現金收入,不可能為強制執行之標的,而現登記其所有名下「台北市○○○路○段○○號15樓之l」,頃聞相對人已洽房屋仲介將該房地出售,藉以脫產卸責,隨時有成為無資力之虞,實有假扣押之必要。另依原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55號判決,相對人於99年11月8日與訴外人 葉政 黌簽約出售坐落臺北市○○區○○段2小段7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萬分之61,及其上751建號,上開門牌號碼之房屋所有權,惟因韓瑞已為假扣押,致相對人無法移轉所有權,致 葉政黌 受有損害而請求賠償,此足證明相對人於當時早有計畫,清理不動產,尤有進者,韓瑞上開假扣押聲請之本案,業已敗訴確定,現有之假扣押將可塗銷,相對人必定會再一次出售其房屋,相對人已知抗告人提出本案訴訟,在出售前可能會先以其他方式移轉所有權,避免假扣押,從而若不能對上開不動產為假扣押,對其訴訟實無任何實益,為免抗告人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保全將來強制執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及第523條之規定,並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依法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50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云云。原法院以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固提出戶籍謄本、100年10月5日自由時報之剪報等件以為釋明,惟該等文書僅能釋明聲請假扣押請求之原因事實。至其請求有何「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則僅泛言:相對人為一大陸來台人士,無一技之長,僅靠舞廳上班收入維生,財務不穩,且將其所有名下房屋委由他人出售,藉以脫產卸責云云,然未釋明其所主張之假扣押原因為真實為由,裁定駁回其假扣押之聲請。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固得聲請假扣押。惟為此項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及第284條規定,對於請求(即請求之訴訟標的之原因事實)及假扣押之原因(即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事實),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次按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已將「債權人雖未為前項釋明,如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已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得命為假扣押」之規定,修正為「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以與同條第1項規定「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相呼應。是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債權人如未先為釋明,縱就債務人所受之損害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亦不得命為假扣押。必因釋明而有不足,並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至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所謂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乃係指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恐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逃匿或逃避遠方等情形。
三、抗告人主張有相對人為一大陸來台人士,無一技之長,僅靠舞廳上班收入維生,財務不穩,且將其所有上開不動產委由他人出售,藉以脫產卸責,雖韓瑞另案聲請原法院實施假扣押,惟該假扣押本案業已敗訴確定,現有假扣押將被撤銷,相對人必定會再行出售,尤其是相對人已知抗告人業已提起本案訴訟,在出售前會先以其他方式移轉所有權,避免假扣押云云,並以上開原法院判決為釋明。查:㈠按臺灣地區人民者,指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人民,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條第2款定有明文。依抗告人所述,相對人業已於臺灣地區設有戶籍,領有身分證統一號碼:Z000000000號,足認相對人為臺灣地區人民,先予敘明。㈡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在臺灣,無一技之長,僅靠舞廳上班收入維生,財務不穩云云,未能舉證釋明之,況其所主張之上開情形,亦與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恐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逃匿或逃避遠方等情事有間。㈢抗告人另主張相對人於99年11月8日出售上開不動產予訴外人葉政黌,僅因抗告人之配偶韓瑞以其與相對人有債務糾紛為由,聲請原法院實施假扣押而未能依約移轉上開不動產,足見相對人早有清理上開不動產計劃,及抗告人之夫韓瑞上開假扣押之本案訴訟敗訴確定,該假扣押將被撤銷,而抗告人已提起本件假扣押聲請之本案訴訟,相對人定會再次出售上開不動產,並先以其他方式移轉所有權云云,並提出上開原法院判決釋明,惟上開原法院判決僅足釋明相對人曾出售上開不動產,因韓瑞假扣押而未果,並應給付葉政黌違約金新臺幣66萬3,532元,而出售財產原因多端,單純買賣僅係財產形式之轉移,除另有證據釋明,究難率予認定等同有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恐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逃匿或逃避遠方等情事;至抗告人是否提起假扣押之本案訴訟,與相對人是否脫產亦非有必然關係。從而上開判決不足為本件假扣押原因之釋明。此外,抗告人迄今復未能舉證釋明之,其就假扣押原因之釋明顯屬欠缺,是本件假扣押之聲請,與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不符,不應准許。原審予以裁定駁回,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張耀彩
法官黃嘉烈法官吳光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1年3月2日
書記官鄭兆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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