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再抗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再抗字第4號
聲請人英屬維京群島商亞太置地第五股份有限公司臺
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南希弗格森 N.代理人 劉宗欣 律師
許兆慶 律師 謝昆峯 律師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香港商世界健身事業有限公司(即WORLDFITNESSASIALIMITED)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20日本院100年度抗字第1194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透過國內消費及海外收單(收款)方式,將會費直接且全數移置海外之事實,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2項關於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視為有日後甚難執行之虞之規定,伊無庸釋明日後甚難執行之虞,原確定裁定以相對人營業額遠逾准予假扣押金額,逕認伊未對假扣押原因為釋明,適用上開法規顯有錯誤。再者,原確定裁定以營業額多寡認定相對人之資力,顯與基本之商業及會計原理相違背,蓋營業額高未必等於獲利高或資產高,倘相對人每月支出成本高於營業額,處於虧損情形,自屬於無資力狀態,原確定裁定僅以相對人每月新台幣(下同)數千萬元營業額,即認相對人資力無虞,顯違反經驗法則暨論理法則,具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規定錯誤之再審事由。又伊於最高法院再抗告程序中,另發現相對人與會員間之簽約條款、海外收款帳戶及該海外機構申請帳戶之設立說明,並取得相對人法定代理人 柯約翰 之護照與居留證影本,足資佐證相對人確有隱匿財產之動機及行為,自屬原確定裁定未經審酌之有利證據資料,爰依法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或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且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得聲請再審對於確定終局裁定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聲字第556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又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247號判例)。倘該證物非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者,或已存在但非當事人所不知或不能使用,均非此所指未經斟酌之證物。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以國內消費及海外收單(收款),將會費直接且全數移置海外,藉此隱匿資產,原確定裁定具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2項及第222條第3項,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惟依相對人提出自民國99年5月起至100年6月間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所示,其於上開期間每2個月所申報之營業額,自7千餘萬元成長至1億3千餘萬元之事實(見原裁定卷28至31頁),足見相對人營運狀況良好,並無瀕臨無資力之情事。況營利事業單位資產非僅有現金一項,尚包含設備在內,單以抗告人查封相對人部分營業用運動器材之鑑定價值已高達4,407萬元(見原確定裁定卷85至119頁),遠超出抗告人本件聲請假扣押之財產範圍,足見抗告人並無將來不能或甚難執行之虞。縱使相對人將會費透過帳務系統全數移置海外,充其量僅係相對人部分資金之運用,難謂其有何隱匿資產,致抗告人日後有不能或甚難執行之虞,或須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再者,企業營業額高低固無法當然等於獲利多寡,惟相對人營業額成長之事實,至少代表其營運正常,即便因此相對提高營運成本,但不必然發生虧損現象,倘相對人已陷於無資力維持營運,豈又能支應每月固定支出之租金及人事等費用?抗告人並未提出證據釋明相對人有何虧損情事,徒以假設性會計問題主張相對人處於虧損之無資力狀態,顯無可信。是原確定裁定以相對人營業額成長,及抗告人在國內所查扣相對人資產逾其所主張假扣押財產範圍等情,認抗告人未釋明假扣押原因,並無違誤之處。抗告人執此主張原確定裁定具有上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事由,聲請再審,自屬無理由。
㈡、聲請人提出相對人與會員間之簽約條款、海外收款帳戶及海外機構申請帳戶之設立說明、相對人法定代理人護照與居留證影本,主張發現原確定裁定未經斟酌之證物,足以證明相對人隱匿財產之行為及動機,而有假扣押之必要云云。惟原確定裁定於100年9月20日終結,惟聲請人提出相對人與會員合約書、簽約條款及海外帳戶等證物,均為100年12月1日之資料(見本院卷18至20頁),顯見上開證據並非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自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關於發現再審證物之要件不合。況聲請人並未釋明相對人係為隱匿資產,將會員會費轉至國外帳戶,致其日後有不能或甚難執行之虞,已如前述,縱經斟酌上開合約書、簽約條款、海外收款帳戶、海外收款機構申請帳戶設立說明及相對人法定代理人柯約翰護照與居留證等證物,亦無法認為抗告人已釋明本件假扣押之原因。則抗告人提出上開證物,主張原確定裁定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云云,亦屬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以原確定裁定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第13款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惟核聲請意旨無非係就原確定裁定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有所指摘,且提出不合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縱經斟酌仍不能認定抗告人已釋明假扣押原因之較有利益之證據,則抗告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王聖惠
法官謝碧莉法官傅中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1年3月1日
書記官明祖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