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10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審易字第10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易字第105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秀霞
廖健銘李文寶何輝虎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1718號、109年度偵字第117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陳秀霞係崑銓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崑銓營造公司)負責人,為從事公司營運及監督管理業務之人,被告廖健銘則為「高雄市○○區○○○段地號2003-33、2003-34地號」工地之現場工安人員;被告李文寶則係「建昌工程行」負責人,為負責工地現場管理、指揮或監督勞工從事工作之人,並承包崑銓營造公司之上開工地模板工程,且僱請被告何輝虎從事該工程之模板組立代工作業,被告何輝虎則僱請告訴人 林挺財 施作模板組立代工作業。被告陳秀霞、廖健銘、李文寶均明知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交付承攬時,應於事前告知該承攬人有關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而承攬人就其承攬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再承攬時,應事前告知再承攬人有關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而被告何輝虎明知對於在高度2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供給並使勞工確實配帶安全帶及設置其他必要之防護具抑或安全網等適當措施,以防止勞工發生墜落之危險,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均疏未事前告知有關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並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等護具或設置安全網等適當措施,致告訴人於民國108年3月10日7時許,在高雄市○○區○○○段地號2003-33、2003-34地號之工地內,站在自距離地面高度約3.72公尺之3樓樑模板上進行模板組立作業時,因3樓樑底模板已塗脫模劑而墜落至2樓地面,受有左脛骨平台粉碎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4人均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同法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4人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4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業與被告4人達成調解,並於本院審理時具狀撤回對被告
4人之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狀等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0年3月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3月8日
書記官儲鳴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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