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竹東簡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竹東簡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
6巷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84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收受贓物,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甫於94年1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脫離持有物罪,另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又被告乙○○前因妨害兵役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93年6月24日以93年度桃簡字第4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4年1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分別審酌被告乙○○前曾有多次前科,猶不知悔改,素行非佳,及被告甲○○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侵占之物價值、犯罪手段、品行、智識程度,被告所侵占之物已由被害人領回,犯罪所生損害及犯罪後坦承不諱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1項、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6月8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林秋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6月8日
書記官王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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