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上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審簡上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簡上字第24號上訴人即被告 錢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102年度簡字第4970號中華民國102年8月5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448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若逾10日之上訴期間而提起上訴,其上訴權已經喪失,原審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次按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67條前段亦定有明文。原審法院若未將逾上訴期間之上訴以裁定駁回,第二審法院仍須以判決駁回之,且依同法第372條規定,得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而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前揭上訴逾期而駁回之規定,故對於簡易判決倘逾期提起上訴,若原審法院未以裁定駁回,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亦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又在監所之被告,可不經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4項參照),且該監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得扣除在途期間(最高法院77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上訴人) 錢倩之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5日以102年度簡字第49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在案,該簡易判決書已於102年8月12日送達於尚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看守所內另案羈押之上訴人,並經上訴人親自簽收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原審卷第37頁)。依前開說明,上訴人之上訴期間,即係自該簡易判決書送達之翌日即102年8月13日起計算10日,又上訴人係因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看守所羈押中,不服本案第一審判決,而未經監所長官向本院以郵遞方式提出上訴書狀,並無前述監所不在法院所在地,應加計在途期間之情況,是本案自無庸扣除在途期間,故本案上訴人之上訴期間計至102年8月22日(週四)即已屆滿。然上訴人遲至102年8月30日(週五)始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乙節,有上訴人所提刑事上訴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戳章印文在卷可考,是本案上訴人之上訴顯已逾越上訴期間,而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揆諸前揭法條意旨,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楊仲農
法官蘇揚旭法官鄭凱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彭秀玉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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