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家陸許字第5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家陸許字第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大陸地區裁判認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家陸許字第54號聲請人 江美 非訟代理人 藍銘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認可大陸地區裁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2007)融民初字第4523號民事判決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惟「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我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關係人 蔡克儉 (於民國99年5月20日死亡)原係夫妻,因感情破裂,業經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2007)融民初字第4523號判決離婚,該判決業已生效,為此聲請本院裁定認可該民事確定判決等語,並提出判決書暨生效證明書影本、公證書正本及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公證書等件為憑。
三、按大陸地區最高人民法院於西元1998年即民國87年1月15日通過公布,自87年5月26日起施行之法釋字第(1998)11號「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臺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之司法解釋,其中第2條規定:「臺灣地區有關法院的民事判決,當事人的住所地、經常居住地或者被執行財產所在地在其他省、自治區、直轄巿的,當事人可以根據本規定向人民法院申請認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87年7月28日(87)院仁文速字第10023號函暨檢附上開文件之司法解釋可稽,是以兩岸之民事確定判決,應可彼此聲請認可。又查,聲請人提出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2007)融民初字第4523號判決係以:「原告江美與被告蔡克儉草率登記結婚,其婚姻基礎差,婚後雙方因性格不合經常爭吵,無法建立起夫妻感情,且雙方已失去聯繫,其夫妻關係已名存實亡。現原告請求離婚,符合有關法律規定,應予准許。」,而判決原告(即聲請人)與被告(即相對人)離婚在案,核與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之精神相符,亦不違背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雖關係人蔡克儉於上開大陸地區民事判決後,於99年5月20日死亡,此有蔡克儉之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1件在卷可稽,然相對人死亡之事實,既於上開大陸地區民事判決生效之後,自無礙於本件對該大陸地區民事判決之認可,附此敘明。故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之規定,准許聲請人所請,認可該中華人民共和國之民事確定判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鄧雅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書記官盧佳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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