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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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審簡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簡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宗貴
黃俊傑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零二年度調偵字第七一○號),本院受理後(一百零二年度審易字第八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宗貴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俊傑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宗貴與黃俊傑為父子關係(下稱黃宗貴父子二人),同住於新北市○○區○○街○巷○○○○○號,與居住於同巷五之二十五號之 溫順昌 為鄰居關係。黃宗貴父子二人與溫順昌平日即因噪音、社區安寧等問題而不睦,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十九日下午四時許,溫順昌返抵其上開住處因見黃宗貴父子二人亦在渠等自家門前,遂作勢撥打行動電話並對電話罵稱:「幹你娘」等語,黃宗貴父子二人聽聞後懷疑溫順昌係在辱罵渠等,因而心生不滿一同上前至溫順昌上開住處門前,質問溫順昌為何出言罵人,雙方一言不合發生爭執,黃宗貴父子二人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合力拉扯、推擠溫順昌,致溫順昌受有鼻部擦挫傷、左臉及左耳紅腫之傷害。案經溫順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審理。
二、被告黃宗貴、黃俊傑上揭傷害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佐證:
㈠被告黃宗貴、黃俊傑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溫順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㈢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 恩乙 診字第乙0000000000號乙種診斷證明書一紙。
三、核被告黃宗貴、黃俊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普通傷害罪。被告二人就上開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二人與告訴人為鄰居,本應和睦相處,竟因事齟齬,未能理性和平溝通,率以暴力相向,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二人於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暨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及被告二人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官王綽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