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中簡字第2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業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中簡字第224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新椿上列被告因違反電業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86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新椿共同犯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竊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
一、張新椿為圖減省其位在臺中市○○區○○路23之22號4樓及5樓住處之電費支出,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竊電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下同)97年6月間某日,在其上址住處,以新臺幣4萬元之代價,委請該男子將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電力公司)裝設在上址之瓦時計電表(電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上之封印鎖改裝變造,並將電壓勾反裝鬆脫,藉由拍打電表方式控制電表之走或停,致使上開電表計量失效不準,從而降低該等電表之用電度數,以此方式接續竊取電流得逞(依臺電公司推算僅100年7月27日至101年7月26日竊得之用電度數即追償度數為19228、10790度)。迄於101年7月26日15時55分,為臺灣電力公司稽查員 劉昌仁 會同警方在上開地點實地稽查,並扣得瓦時計2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電公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新椿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代理人劉昌仁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台電瓦時計2顆扣案可證及有追償電費計算書、台灣電力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電費明細資料查詢及現場照片附卷可佐。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揭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依刑法第323條之規定,電能關於該(竊盜)章之罪以動產論,惟被告竊取電流之竊盜行為因與電業法第106條第3款間,有普通法與特別法之關係,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適用電業法第106條第1項第3款之罪(同修正前電業法第106條第3款之罪)處斷(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677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電業法第106條第1項第3款之竊電罪。被告與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就本件竊電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按數行為於同時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即屬接續犯,為包括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自97年6月間某日竊電後起至101年7月26日經查獲為止之竊電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係本於單一犯意進行侵害同一法益,以實現一犯罪構成要件之單一行為,應以接續犯論。
四、爰審酌被告因貪圖減省電費,而以上揭方法使電表計量失效不準而竊電,造成臺電公司之損害,所為實值非難,且竊電期間已逾4年;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已償還臺電公司依法追償之約1年之電費,此有臺電公司收據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3頁),暨審酌其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五、再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事後坦承犯行,顯有悔意,並已繳付臺電公司追償之1年電費,已如前述,信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又被告竊電行為近4年,就臺電公司依法所追償之1年電費業已如數繳納,其餘部分未獲臺電公司追償,並諭知被告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再為期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深知警惕,建立謹慎守法之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諭知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時數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另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六、末查,扣案之電度表即瓦時計2個,乃臺電公司所有,而非被告所有之物,自無從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電業法第106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判決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家慧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林淑慧中華民國101年10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電業法第106條(罰則(二)----竊電)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為竊電,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電業供電,而在其供電線路上私接電線者。
二、繞越電度表或其他計電器,損壞或改動表外之線路者。
三、損壞或改變電度表、無效電力計、其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其失效不準者。
四、在電價較低之線路上,私接電價較高之電器者。
五、包燈用戶,在原定電燈盞數及瓦特數以外,私自增加盞數或瓦特數者。
電力用戶在原申請馬力數、瓩數或仟伏安數以外,未申請而增加馬力數、瓩數或仟伏安數者,準用第73條規定求償電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