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0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10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公然侮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000年度易字第105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富田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7058號),本院認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簡字第1812號),改以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富田於民國102年8月24日下午6時26分許,在彰化縣員林鎮員林火車站前站入口之無障礙通行區,本欲逕行跨越軌道上月台,但當時適有火車經過,因不滿告訴人即該火車站之「部分工時契約僱用人員」 黃湘雯 之規勸,被告張富田竟基於以強暴方法為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上開場所,徒手掌摑告訴人黃湘雯之左臉頰一巴掌(未成傷),以此強暴方式,當場侮辱告訴人黃湘雯,因認被告張富田涉犯刑法第309條第2項之強暴侮辱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黃湘雯告訴被告張富田之犯行,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309條第2項之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彰化縣員林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及刑事撤回告訴狀等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7條、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4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葉明松
法官黃玉齡法官黃士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4日
書記官林子惠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