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10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000年度易字第102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信享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7413號),本院受理後(102年度簡字第1754號),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李信享於民國102年8月25日上午8時40分許,在其友人即告訴人 蕭瓊芬 位於彰化縣○○鎮○○路○段○○○巷○○○號000室住處,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徒手損壞上開住處之前門紗窗及握把、後窗戶紗窗及鐵窗等物,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於同年10月11日具狀撤回告訴(見本院卷第7頁),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曹馨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4日
書記官呂雅惠